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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金昌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金昌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昌億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原告銀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如逾期償付利息及本金,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昌億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昌億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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