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佳,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並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報警協尋,迄今仍無音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及登報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昭巖。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及登報影本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劉昭巖到庭證述明確,而本院依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及原告陳報之被告娘家住址分別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未能合法送達致原件退回,有卷附退回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