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市○○
現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年五月七日結褵,成為夫妻關係,嗣長子王志鑫隨即出生,嗣於八十一年稚子王志元出生以後,兩造感情出現變化,屢因生活費用發生爭吵,被告時常藉故未肯返家,俟於八十二、三年間在外認識所謂「彩雲」之人後,旋因戀姦情熱,竟拋棄年僅三歲之稚子王志元及另二名子女王志鑫及王麗婷(按年約十二歲)及原告不顧,在外與彩雲同居至今,時間長達七、八年,原告經多方打聽,方知被告與彩雲同居之處所,乃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向彰化縣莿桐派出所央求員警與原告至二人同居處所抓姦,彼時被告僅著內褲開門,並怒斥原告抓姦行為,致原告心中痛苦不堪,事隔二日,原告要求與被告辦理離婚事宜,其成全被告與「彩雲」在一起,被告亦同意,兩造即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竟於簽署後拒絕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由上開協議書所載,益證雙方均有離婚意願,僅因被告未辦理離婚登記,因而延宕至今,足以證明雙方婚姻已然無法維持,亦無維持婚姻之必要。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查被告戀姦情熱,自八十二、三年間認識「彩雲」之女人後,旋即與之賦居至今,丟棄原告與三名稚齡子女於不顧,時間長達七、八年以上,此可傳喚子女王麗婷到庭作證即明,益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除此以外,由於被告祇顧自己本身貪圖享樂,在外與彩雲同居,任由原告與三名稚齡子女自生自滅,至今已達七、八年以上,未曾對三名年幼子女噓寒問暖,抑且於七、八年間從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致原告無力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乃向母親借貸款項用以維持家中生計,致女兒王麗婷為減輕家中負擔,乃在外打工生活,以避免原告之負擔,惟原告仍因此積欠父母大筆債務,大兒子王志鑫甚且長期託父母代為照料,否則,原告根本無法獨立照顧三名年幼子女成長,因被告拋家棄子復未給付分文生活費用下,家中生計無以為繼,益證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
(三)被告在外與彩雲同居長達七、八年以上,子女王麗婷等人皆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底查獲其與被告通姦同居之地點,因未諳法令,至今已逾六個月以上,惟揆諸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共同協力以維持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查被告在外與彩雲同居一處,時間非但長達七、八年以上,抑且於此段期間皆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況且,衡諸婚姻之本質在於兩造共同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實質上已八年以上未同居一處,核其行為已然該當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款之惡意遺棄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再者,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夫妻兩造已達八年以上未共同生活,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在一室,抑且達八年以上未有任何生活費用用以扶養原告與三名年幼子女,況且,雙方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足證兩造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之行為亦讓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核被告之行為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重大妨礙之情形,雙方婚姻已生破綻,即屬達於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當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麗婷、原告之父親吳淇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八十二、三年間在外認識所謂「彩雲」之人後,即拋棄三名子女及原告不顧,在外與彩雲同居至今,時間長達七、八年,被告在七、八年來未曾對三名年幼子女噓寒問暖,抑且於七、八年間從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致原告無力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乃向母親借貸款項用以維持家中生計,致女兒王麗婷為減輕家中負擔,乃在外打工生活,以避免原告之負擔,惟原告仍因此積欠父母大筆債務,大兒子王志鑫甚且長期託父母代為照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麗婷、原告之父親吳淇水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一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目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離家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迄今近八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曾對原告及子女噓寒問暖,甚至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必須向娘家借款維持生活所須,亦讓子女於國中畢業後即須出外打工維持生活,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