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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卯○○
被   告  辰○○
丑○○○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第一三四地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伍壹捌伍點伍柒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壹貳肆壹點參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柒捌捌點壹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辰○○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壹壹貳參點壹柒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參玖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柳村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壹玖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壹玖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壹玖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壹玖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參玖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壬○○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肆伍陸點肆肆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第一三四地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五一八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在民國八十九年以前即已共有,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中農地分割之規定,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留有道路利於通行,故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分割方案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辛○○、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均希望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希望能分割在附圖甲案編號八、九之位置等語,並提出分割方案一件為佐。

二、被告江柳村、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丑○○○、寅○○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以:渠二人希望能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法,會拆掉被告丑○○○、寅○○之房屋,故不能同意;而附圖乙案較合乎被告丑○○○、寅○○之需求,且不損及被告房屋,符合多數人利益。如鈞院認為一定要留設道路的話,則請求採用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其他五筆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所示之甲案及乙案均會拆到被告戊○○○的房子,希望能不要拆到房子,而辰○○或江柳村能分在被告戊○○○隔壁,以利將來交換土地。

四、被告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庚○○、江柳村、丁○○、戊○○○、辰○○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第一三四地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五一八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分割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兩造所有之地上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被告江柳村、丁○○之同意,且此分割方法留設道路,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便利出入,至於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分割後有六筆土地無法面臨道路,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不利於分得袋地之共有人,至於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宗數為十一筆,超出共有人十人之人數,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故本院斟酌土地利用之合理性、公平性,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江 柳 村│十二分之一                   │
├──┼─────┼────────────────┤
│ 2 │辛 ○  ○│二十四分之一                    │
├──┼─────┼────────────────┤
│ 3 │庚 ○ ○│二十四分之一                 │
├──┼─────┼────────────────┤
│ 4 │己 ○ ○│二十四分之一                 │
├──┼─────┼────────────────┤
│ 5 │丁 ○ ○│二十四分之一                 │
├──┼─────┼────────────────┤
│ 6 │戊○○○  │八十分之二十一                │
├──┼─────┼────────────────┤
│ 7 │辰 ○ ○│六分之一                     │
├──┼─────┼────────────────┤
│ 8 │寅 ○ ○│七二0分之七十                │
├──┼─────┼────────────────┤
│ 9 │丑○○○  │七二0分之一0一               │
├──┼─────┼────────────────┤
│10│壬 ○ ○│十二分之一                    │
└──┴─────┴────────────────┘
附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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