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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人宇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人宇汽車有限公司邀同本件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一為五百四十萬元,另一筆為三百六十萬元),應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每月付息一次,如一其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息,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其中五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就另一筆三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未按期付息,一授信約定書第六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附表: 借款(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 五百四十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分之四點五二五

2、 三百六十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百分之四點五二五以上二筆借款之違約金: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B法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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