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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邀同丙○○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書立本票、授權書暨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期限三年,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一五加百分之一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本行該項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七,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均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索,概置不理,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甲○○業於庭上自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均係自己親簽無誤,且原告在簽約當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約定內容,絕無任意加註及修改文字情事。又授信約定書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簽約日期,本票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實際撥款日期,有放款支付計算書為證,此撥款日期為被告人生公司實際請款日。

㈢本票上所約定之金額柒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係原告與被告等於簽約當日即已確定,被告甲○○、己○○為人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之女婿、女兒與本行往來多年,為人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書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三紙為證,被告甲○○辯稱本票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事後填補,顯係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足採。

㈣被告甲○○能言善道及處事謹慎,對於契約內容無不詳盡閱讀、詳問內容,於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上簽章,事後却以未有充分時間詳閱及本行違反誠信原則置辯,足證被告甲○○顯係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㈤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彭郎經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奉 行政院核定轉任中國農民銀行董事長,所遺職缺由乙○○調任,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戶主檔明細一件、本票一件、授權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七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財政部令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件、保證人同意書三件、當月異動明細表六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人生公司、庚○○、丙○○、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甲○○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①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為,但簽名之時,其上並未記載日期、借款及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係屬無效。

②授信約定書、授權書上加蓋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被偽刻印章),事後補蓋印文,未再經本人簽字或指印確認,對本人自不生效力。

③第一次是在原告櫃台二樓簽的名,後來說不算,隔了二天再到原告的經理會客室簽。被告庚○○係被告甲○○的岳母,她說凡公司的股東,都須要簽名,並說簽名也沒用,因為銀行沒有放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發佈由乙○○調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辦理交接,此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五時於其法定代理人交接後,仍以原法定代理人林彭郎代理之方式,向本院起訴,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而原告嗣雖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向本院表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雖與承受訴訟之規定不合,然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認已為補正,而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人生公司、庚○○、丙○○、丁○○、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期限三年,每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七,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均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人生公司、庚○○、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己○○、甲○○則辯稱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且伊等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日期及金額,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被告庚○○曾說簽名沒有用,因為原告沒有效款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戶主檔明細一件、本票一件、授權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七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件、保證人同意書三件、當月異動明細表六件、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等為證;被告己○○、甲○○則以右詞置辯。惟查: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既自承在系爭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則姑不論其等所辯上開文件上之印文非其所有,是否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均不影響其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效力。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一般文書係於製作完成後,始由作成名義人簽章確認,此為常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己○○、甲○○既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自應推定被告己○○、甲○○就上開文件已確認為真正;被告己○○、甲○○雖辯稱上開文件上之日期、金額係事後記載的,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二人所辯,即難予採信。㈢又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諾成契約,非必須以一定之文書為之,而系爭之本票、授權書等,只是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已,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故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如非於被告己○○等二人簽名時所確認,僅是系爭本票之效力受影響而已,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如雙方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則被告己○○等二人,又何須於前揭文件上簽名﹖況本件原告亦非以本票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此項抗辯,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㈣再原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撥款予借款人即被告人生公司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戶主檔明細表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件、當月異動明細表六件等為證,自堪予認定。被告告己○○等二人空言否認,原告有撥款之事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何志通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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