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8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蔡宏杰、蔡宏均(均已成年),而被告於婚後未注視家中生計,雖在員林鎮○○路369號從事鐘錶行業,然家裏經濟來源大多由原告負擔,且被告脾氣暴躁,動輒對原告恐嚇,自我中心意識甚重,不認同法律,認為他的妻子與子女,得由他隨意支配,如不順著他的意思,他就多次細故毆打原告成傷,有驗傷證明者,曾於91年12月7日對原告毆打,造成原告前前臂損傷瘀血、左小腿及左足挫損傷瘀血。被告於94年9月20日欲持刀傷害原告,及恐嚇原告,並致傷及兩造之子蔡宏杰,致頭皮裂傷,進行創傷縫合手術,此部分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曾揚言原告若離開他,就要殺掉原告。與被告相處,長期間以來使原告精神倍受壓力,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94年10月3日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堅決訴請離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二紙為證,及引用於民事保護令審理時卷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94年12月22日來信稱因身體不適,辯論期日不克前往,並附上一紙慈濟醫院嘉義大林分院證明書『94年10月14日初診,情感性精神病』)。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來信稱因有『情感性精神病』,無法到庭,惟被告既早在94年10月14日前往初診,應及早向本院陳報,卻遲於言語辯論期日後始來信,且上開症狀應即俗稱「躁鬱症」,依被告來信內容,被告神智應尚清晰,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況如原告開庭時所述,被告平日言談與常人無異。本院核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二紙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58號民事保護令卷證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動輒對原告恐嚇,及曾經毆打原告成傷,及持刀欲傷害原告等情,被告復未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查被告長期間對原告威脅、恐嚇,及曾毆打被告,甚至持刀欲傷害原告,堪信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