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陳聰緯
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亡故,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出具(二00四)岳縣證字第一一八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二00四)岳縣證字第一一九號之婚姻狀況公證書、(二00四)岳縣證字第五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向法院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配偶欄上並未有何配偶之記載,此有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甲○○已於西元一九四九年(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在湖南省岳陽縣康王鄉新合村單方與被繼承人乙○○離婚,並於三十八年十二月與陳景方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二00四)岳縣證字第一一九號之婚姻狀況公證書一件附卷可查,聲請人甲○○既已與被繼承人乙○○離婚,即非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自非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