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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聰緯

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亡故,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出具(二00四)岳縣證字第一一八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二00四)岳縣證字第一一九號之婚姻狀況公證書、(二00四)岳縣證字第五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向法院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配偶欄上並未有何配偶之記載,此有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甲○○已於西元一九四九年(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在湖南省岳陽縣康王鄉新合村單方與被繼承人乙○○離婚,並於三十八年十二月與陳景方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二00四)岳縣證字第一一九號之婚姻狀況公證書一件附卷可查,聲請人甲○○既已與被繼承人乙○○離婚,即非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自非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