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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繼承人謝政夫所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八四之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所有權六分之一),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政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謝政夫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以下同)95年7 月14日刊報公告,期限至96年7 月14日屆滿,另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97年4月12日屆滿。查被繼承人謝政夫死亡後,留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384 之234 地號土地第1 筆(持分為6 分之1)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88, 053元,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就被繼承人謝政夫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大陸配偶蘇桂蘭及大陸養子詹志剛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95 年 度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影本、苗院霞家恆94聲繼4 字第10942 號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179條第2 項雖僅就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但於有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因其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故為交付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之財產,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認亦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繼承事件係屬公益事項,如無親屬會議得為變賣遺產之同意,解釋上應由法院介入監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政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苗栗縣三義鄉○○○段384 之234 地號土地(持分為6 分之1) 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88,053 元,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5年7 月14日迄今已逾1 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謝政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謝政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苗院霞家恆94聲繼4 字第10942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新台幣200 萬元之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