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胞妹、弟媳、姪子及姪女,均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青山於民國90年5月9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死亡後在台灣留有遺產。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9日、93年4月29日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明繼承,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補具理由再度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則經屏東地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4號函知准予備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聲明繼承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期限而拒絕。惟上訴人乃被繼承人張青山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之前2次,雖在3年之法定期限內,惟均遭裁定駁回。其第3 次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雖經屏東地院准予備查,然已逾3 年之法定期限,依法應視為拋棄繼承,而無從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胞妹、弟媳、姪子及姪女,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張青山於90年5月9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死亡後在台灣留有遺產。
㈢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9日、93年4月29日分別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補具理由再度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則經屏東地院於94年3 月23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4 號函知准予備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明繼承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期限而拒絕。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是否有理?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胞妹、弟媳、姪子及姪女,均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青山於90年5 月9 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張青山死亡後在台灣留有遺產。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19日、93年4 月29日分別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補具理由再度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則經屏東地院於94年3 月23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4 號函知准予備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聲明繼承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期限而拒絕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否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青山於90年5 月9 日死亡,因無子女,而父張少庭,母張毛氏及配偶林桂香均先於被繼承人亡故,已無繼承權,上訴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妹,上訴人乙○○、庚○○、丁○○、己○○、辛○○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弟張方興之配偶與子女,張方興於90年9 月18日死亡,乙○○等人為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胞妹、弟媳、姪子及姪女,均為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張青山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死亡後在台灣留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法自得繼承被繼人張青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⒊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張青山於90 年5月9 日死亡後,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19日、93年4 月29 日分別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補具理由再度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而經屏東地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4 號函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1年度聲繼字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94年度聲繼字第4 號聲明繼承案卷可稽。是上訴人於91年9 月19日、93年4 月29日分別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時,並未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期限,上訴人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之前2 次,雖在3 年之法定期限內,惟均遭裁定駁回。其第3 次向屏東地院聲明繼承,雖經屏東地院准予備查,然已逾3 年之法定期限,依法應視為拋棄繼承,而無從確認繼承權存在云云,惟查,屏東地院對於上訴人91年9 月19日、93年4 月29日之聲明繼承,以:「依被繼承人張青山之兵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張青山之父無記載,母為項氏,且兵籍表上並無弟妹之記載,與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所陳報母親為張毛氏,顯不相同。再兵籍表並無被繼承人張青山有弟妹之記載。」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繼承,無非係依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檢送之兵籍表為據。然上開兵籍表所載張青山係7 年11月10日生,出生地四川省萬縣,住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8 鄰和平二巷3 號,與本件被繼承人張青山係5 年1 月20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崇寧縣,生前住屏東縣內埔鄉○○村○ 鄰○○路10 0號,兩者並不相同,足見兵籍表所載張青山與本件被繼承人張青山是同名、同姓、不同人,有張青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本院卷可稽。是屏東地院91年度聲繼字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裁定誤認兵籍表之張青山為本件被繼承人張青山,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繼承,顯有違誤。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係指在繼承開始起3 年內從未以書面聲明繼承或雖聲明繼承而不合法者而言,此與本件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張青山90年5 月9 日死亡後,已於3 年內即91年9 月19日、93年4 月29日有以書面向屏東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明繼承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期限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有繼承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至屏東地院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 號裁定,雖經確定,惟因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而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