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被告
-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不慎失火將其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132、132-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362號對面廠房一棟全部燒毀,造成原告損害,兩造曾於91年5月28日簽定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即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第三條雖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然原告受讓此一保險金債權意在增加擔保,該條款並未約定以保險金債權代替和解金之給付,亦未約定受讓保險金債權之同時,和解金給付義務歸於消滅,反而約定如保險金不足0000000元時,被告就不足部分應於保險金核撥後5日內以現金補足,足見被告給付和解金義務並未消滅,並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且就常理而言,保險金債權有無遭他人扣押或轉讓他人,為原告於簽定和解書時所不知,斷無可能同意以受讓保險金債權代替和解金之給付,故原告仍可就此同一標的有二個債權可同時行使,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被告對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有保險理賠金三千餘萬元之債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然扣除一百七十餘萬元以外之金額都已提存到彰化地方法院提所,而鄰屋債權人已假扣押一千萬元,經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原告亦希望能取得執行名義,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雖曾於91年5月28日就向原告承租廠房失火燒毀之事,與原告簽定和解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0000000元,然依和解書第三條已將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此一讓與保險金債權於簽定和解契約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且被告確實對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確有保險理賠金三千餘萬元之債權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兩造和解賠償金債權歸於消滅,和解時委託陳修義律師處理此事,但卻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致於原告未能領取保險金,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曾於91年5月28日簽定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0000000元,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⑵被告對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有保險理賠金三千餘萬元之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扣除一百七十餘萬元以外之金額都已提存到彰化地方法院提所,而鄰屋債權人已假扣押一千萬元,經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併案執行。
⑶債權讓與之事未通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致於原告未能領取保險金。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然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又所謂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是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須為現實給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經查:兩造既然同意於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金債權與原告,論其法律性質應為為代物清償,然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將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現實交付與原告,原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請求權關係始告消滅。惟本件債權讓與之事未通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致於原告未能領取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尚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故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