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號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漢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2樓
1
甲○○即呂彩玲
巷6號
庚○○
號
(現因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93 號、79年臺抗字第218 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據此,原告所稱被告庚○○涉嫌詐欺罪嫌,目前仍於偵查中一事,既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即非屬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況如前所述,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當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殊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自民國82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騙款達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嗣見事跡敗露,乃於84年5 月11日將其經營、被告己○○為負責人之漢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信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1974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931 建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513 巷2 號)以830 萬元之價格作價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庚○○、漢信公司、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扣押在渠等及被告甲○○(原名呂彩玲;為土地專業代理人)手中,並與被告甲○○以上開房地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5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4年11月17日,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上開房地謄本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合庫銀行辦理410 萬元貸款,並經核准。被告乙○○於斯時係任職被告合庫銀行職員,承辦放款業務,其與被告合庫銀行未經原告之同意,與被告庚○○、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被告合庫銀行同意核貸而於84年11月17日撥款時,被告乙○○理應將410 萬元貸款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並告知原告,惟其竟與被告甲○○將410 萬元貸款擅自轉帳入被告己○○、庚○○以被告漢信公司名義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乙○○、甲○○、庚○○、漢信公司、土地銀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抑有進者,原告數次追問被告乙○○、合庫銀行,渠等均堅稱尚未匯入,嗣經一月餘,原告始發覺該筆貸款早已發放,被告乙○○與被告甲○○、己○○、漢信公司、庚○○共犯詐欺、侵占等罪之行為,至為顯明。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合庫銀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漢信公司、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庚○○、漢信公司、己○○、土地銀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與原告。又被告庚○○於84年10月間已經向原告收齊830 萬元款項,被告合庫銀行無權利將410 萬元貸款匯入被告漢信公司之帳戶,且原告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去辦理取款轉匯手續,系爭房地於84年9 月20日前未曾向土地銀行貸款過。再者,原告並未前往合庫銀行開立帳號361961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而該410 萬元貸款之84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上之「戊○○」簽名雖係原告所簽,惟當時為何簽名及金額是否原告所寫,已不復記憶,其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取款憑條亦未填載提款密碼,另410 萬元之借據非原告所簽,撥款同意書是否原告所簽已忘記,至撥款同意書、借據上之「戊○○」印章則否認為真正。況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訴被告庚○○涉嫌詐欺罪嫌,目前仍於偵查中,請裁定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4 號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8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庫銀行、乙○○以:原告所提金額業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9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515 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統稱上開第933 號事件)在案,且被告乙○○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84年間,漢信公司將系爭房地整批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係由原告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與漢信公司拿來辦理,這批房屋的土地之前係由漢信公司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向合庫銀行借的款項是要代償土地銀行之借款,且原告係於84年9 月25日與其配偶一起前來辦理對保,係被告乙○○辦理,嗣於84年11月17日撥款410 萬元。嗣原告又於84年12月20日向合庫銀行借款424 萬元,還清84年11月17日所借之410 萬元,復於85年5 月6 日向合庫銀行借款420 萬元,還清84年12月20日所借之款項,85年5 月6 日所借款項,事後僅清償利息。另一般提款不會使用密碼,聯行代付始需要提款密碼,原告並非辦理聯行代付,故原告否認辦理貸款係不實在。原告之借款事實已很清楚,並無原告所稱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土地銀行以:漢信公司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屬於存摺類之帳戶,憑存摺及印章即可提款,至於客戶間如何提領款項,土地銀行不清楚。且84年11月17日係代償,代償完銀行始會發給漢信公司清償證明,原告事後始能借新還舊,故並無原告所述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庚○○以:庚○○於81年間任職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總幹事,原告時任該農會專員,當時渠等間金錢借來借去,且共同投資項目很多,庚○○並未詐騙原告,且事後二人間之帳目也已結清,結清後借據與支票就交還給對方,庚○○於結清後已取回簽立之支票、借據正本。當時庚○○與原告係投資漢信公司興建房屋,庚○○後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時,已向其表示有關向銀行貸款事宜,原告應自行與銀行結清,過戶後就由原告自行處理,庚○○不認識銀行承辦人員,亦未與該等人員接觸,匯入漢信公司之系爭貸款,庚○○並不知悉。又甲○○係原告自己找的代書,其係受原告委託辦理,庚○○並無原告所述行為,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在芬園鄉農會時,因其係辦理貸款業務,必須外出查詢土地估價行情,故原告所提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其當天有去打卡上班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漢信公司、己○○以:漢信公司興建房屋當時係整批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後未賣出部分由股東分得,庚○○將分得之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係他們私下的合夥關係,與漢信公司無關。漢信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後,貸款的轉貸事宜就由原告自己處理,原告要另外提高額度或為其他處理,公司都不清楚。410 萬元貸款會匯入漢信公司是為了還清銀行貸款,因為當時房屋賣給原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賣給原告後,原告轉貸匯入公司帳戶內,清償銀行借款,手續都是由代書及原告本身自己辦理。且原告在農會工作之性質,可以打卡後整天不在農會。故漢信公司、己○○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甲○○以:甲○○係代書,當時這批房屋一共有40幾戶都是由甲○○辦理,當時是他們講好過戶的事宜,交給甲○○去辦理,辦理銀行貸款,也是他們雙方講好,由甲○○去送件,甲○○只是作現成的工作,銀行貸款是由何人去談,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甲○○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且送件後,銀行辦理核貸之程序,都是銀行跟當事人直接對保,後續情形,甲○○均未再處理,甲○○僅處理送件、塗銷、買賣過戶、設定等事宜。又原告在農會工作之性質,可以打卡後整天不在農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合庫銀行,並於84年11月17日(借據對保時間係84年9 月25日,84年11月17日係撥款日)向被告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及有無同意於84年11月17日撥款當日將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410 萬元貸款轉匯至被告漢信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有於84年9 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合庫銀行,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嗣原告依序於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0日、85年5 月6 日分別向被告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424 萬元、420 萬元,並以後筆之貸款分別清償前筆之貸款,及同意由被告漢信公司於84年11月17日將貸得之410 萬元(連同其他戶彙集之貸款)匯 至土地銀行清償原有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上開第933 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詳以認定屬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相反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㈡原告為辦理84年11月17日貸款410 萬元,確有於84年9 月25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合庫銀行辦理對保,嗣於84年11月17日經撥款410 萬元至系爭活儲帳戶內,並於當日以取款憑條提領410 萬元轉匯至被告漢信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以代償系爭房地先前貸款等情,已據被告合庫銀行、乙○○陳明在卷,並提出借據、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撥款同意書(84年9 月25日簽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復有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系爭活儲帳戶存款印鑑卡等影本附於上開第933 號事件卷內可稽(見該事件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43、96頁)。又原告已於上開第933 號事件中承認:確有於84年9 月25日前往銀行對保,並於84年9 月26日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存款印鑑卡上之「戊○○」之簽名係伊簽的等語甚詳(見該事件一審卷第100 頁、二審卷第160 、161 頁),並於彰化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89 號(後併自訴案件即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號背信案件;下統稱上開第189 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已自承:伊確有委託甲○○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有權狀交給甲○○,乙○○請伊前往對保,並拿存款開戶資料給伊蓋章。84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上字跡及印章均係伊自己書寫、蓋章的。伊有申請辦理系爭貸款,借據係伊蓋章等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3 、33頁及自訴一審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認:84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上「戊○○」之簽名係伊親簽等語明確,且上開撥款同意書上所簽寫之「戊○○」簽名筆跡核與前開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上所簽寫之「戊○○」簽名亦屬相符,顯示上開撥款同意書應係原告所親簽。再者,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設除須客戶簽名外,尚應經客戶蓋上印鑑章,故通常情形下,客戶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同時為之,原告既有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即不致僅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準此,前開存款印鑑卡上之「戊○○」印文,衡情亦係原告以自己之印章所蓋,而其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核與84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上所蓋印章乃屬相符,故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屬真正甚明。況依上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提出附於上開第933 號事件中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見該事件一審卷第32至37頁)所示,原告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6年5 月6 日止,均有利用該帳戶為存、提款行為(含事後借新還舊之繳息行為),則原告若未向被告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借款並同意匯入被告漢信公司帳戶內,其焉有未於發現之初即提出異議或為其他主張,反而繼續借新還舊之理?益徵原告確有開設系爭活儲帳戶,而向被告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並同意匯入被告漢信公司帳戶內,以清償舊貸款無誤。原告事後否認上開各情,顯難採信。故原告聲請通知辦理系爭活儲帳戶開戶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必要。
㈢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甲○○於84年9 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嗣於84年9 月25日前往辦理對保,於84年11月17日貸得41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事後雖否認有同意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之事實,惟原告於上開第189 號案件中均僅主張未拿到借款款項云云,並未否認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被告合庫銀行申請借款410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若認未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何以未於先前程序中即予以否認,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準此,原告事後否認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亦難採信。
㈣410 萬元貸款已於84年11月17日撥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並於當日依原告開立之取款憑條轉滙入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又此筆款項係原告為購置系爭房地而清償被告漢信公司前向土地銀行貸借之款項,土地銀行於收到該貸款後乃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由被告合庫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上開第933 事件一審卷第114 至125 頁),依該登記簿謄本並已載明被告漢信公司曾就上開土地及同段第1974地號土地於83年1 月10日向被告土地銀行設定165,3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4年11月22日塗銷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收件日期均為84年11月17日),顯示被告等人所述410 萬元貸款係為代償系爭房地前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等情,尚非子虛。又被告庚○○於84年10月16日所立給原告之收據固載:茲收到買受人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房屋尾款十六萬元,系爭房地總價830 萬元整全部收訖完畢無誤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第189 號案件偵查中已陳述:「當時是將錢交給庚○○去投資房地產,共拿了1,100 元(1,100 萬元之誤)給庚○○去投資房地產,後來因景氣不好,庚○○將房子過戶給我抵償投資款」、「事實上沒有給付收據上所謂系爭土地房屋價款830 萬元,而是用當時所投資1,100 萬元來抵付所分得的該筆房地的830 萬」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庚○○於上開第933 號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房地)是分給股東的,多少錢承受已不記得,承受外並無另外支付價金」等語(見該審卷第87頁),並於上開189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我是投資漢信建設公司,當時因建設公司將所有房子先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建地融資放款,後來將所蓋房子向彰化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再全部滙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償還購地融資的貸款本息,這些事都是由漢信公司直接交給呂彩玲代辦手續的」等詞(見該偵查卷第43頁),此外另參以被告甲○○於上開189 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確有受戊○○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見該偵查卷第17頁),均顯示與上情相符。按原告投資漢信公司之投資款未收回,雖係以各股東分得所投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解決,惟漢信公司原有之不動產既已向土地銀行設定165,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所有分得不動產之股東(包含原告)乃聯合向合庫銀行貸款籌得5,242 萬元(原告部分貸得410 萬元)滙至土地銀行,以便塗銷漢信公司在土地銀行原設定之抵押權,對原告及所有分得不動產之股東而言自有實益,衡情原告當無拒絕辦理之必要及可能。再衡諸原告向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暨滙款時間及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收件日期均為84年11月17日以觀,更可認定原告確有於84年11月17日向被告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後同意由漢信公司(連同其他戶彙集之貸款)於同日滙至土地銀行清償原有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
㈤原告稱其於84年11月17日係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未前往辦理領取轉帳手續云云,然查本件既係原告填妥取款憑條交由漢信公司出面彙集整批房地向合庫銀行貸得之款項,則原告顯已授權他人辦理領取、轉匯手續,故縱使原告未親自到場,仍屬無礙。況原告於84年11月17日上午8 時雖有出勤打卡紀錄,然其下午載明出差,故84年11月17日恐未全日在農會上班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函、原告84年3 月份攷勤表附於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6 號詐欺等案件卷內足稽(見該偵查卷第31、32頁),則此部分出勤紀錄(原告聲請再通知證人洪永澤調查其於當日之上班情形,已無必要)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與被告庚○○間之關係,已據被告庚○○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 號事件(為本股承辦,係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審理時陳稱:當時渠等金錢借來借去,互相投資,渠等之間借錢與投資行為持續好幾年,且投資很多種,部分有賺錢,部分有虧本,原告所述各次交付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事後帳目也已結清,伊將兩棟房屋作價過戶予原告等語在卷,而原告於上開第189 號案件偵查中亦已敘明其與被告庚○○間之投資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庚○○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原告交款與其共同投資人供集資運用,實符常理。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庚○○詐騙1,50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㈦原告認被告乙○○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6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見該卷第129 至132 頁),另原告告訴暨自訴被告甲○○涉嫌背信罪嫌,亦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判決無罪確定(即上開第189 號案件),此均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合庫銀行,並於84年11月17日向被告合庫銀行貸得410 萬元借款,及同意於84年11月17日撥款當日將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410 萬元轉匯至被告漢信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告訴被告庚○○涉嫌詐欺案件,目前仍於偵查中,其結果為何?尚屬未定,亦難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九、從而,原告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 萬元,及自8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