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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5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5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豪欽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昌素津
聲請人
梁深根

非訟代理人  林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秀水鄉○○路82巷9號,於民國94年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㈠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㈡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㈢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部分:被繼承人甲○○於94年1月21日死亡,其依民法第 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辦理核定事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㈡聲請人梁深根部分:緣被繼承人甲○○乃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1年度訴字第 980號)之被告,故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 1月21日死亡時未婚無嗣,其原係梁夏正長子,於69年 3月26日為梁壽環單獨收養,而其養父梁壽環於82年2月1日死亡,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又因養父未婚,被繼承人甲○○並無養兄弟姊妹,而甲○○之養祖父梁春添於63年 4月14日死亡,養祖母梁呂花於40年 5月25日死亡,二人皆先於甲○○死亡,亦無繼承權。故甲○○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即屬不明,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乃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俾利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 980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上開聲請人等之主張,分別據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經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均予准許,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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