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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詹秀錦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8號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佑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檢察事務官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第十五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線西鄉鄉長候選人,嗣於 94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 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5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行為,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15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第14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已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係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另訴外人蘇賜木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自93年間起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鄉長,並於94年7 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因線西鄉素來分為「新派」與「舊派」兩派系,被告與蘇賜木同屬「新派」,另一參選人黃寶川則屬「舊派」;蘇賜木與黃寶川亦為當地政壇之宿敵。本次新派內被告與蘇賜木二人,均有意出來參選本屆(15屆)鄉長選舉,為避免因新派內訌一起參選,將造成票源重疊及派系失和,復可能因此造成「舊派」黃寶川漁翁得利而當選,蘇賜木則委託前任鄉長黃漢鉛介入協調,彼此共謀應由其中一人退選之協商,蘇賜木評估後發現若甲○○當選,因其業已擔任一任,故僅能再當這4年,反之,黃寶川若當選,包括連任共兩屆則可再當8年。故訴外人蘇賜木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竟基於對於同樣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被告,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雙方共同友人黃嘉進,向被告表示,伊願退選讓同派之被告參選,以避免票源重疊,惟被告必須答應,讓蘇賜木擔任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及被告當選本屆鄉長後,最後1年任期之秘書職位應讓蘇賜木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交予蘇賜木全權運作,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方便蘇賜木有舞台可以再競選下屆鄉長。此外,被告必須交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予伊指定之黃宏舟處,做為退選對價。經黃嘉進於94年9月12日某時許,邀請被告至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29號之住處內密商,被告當時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聞之,竟不思以公平民主選舉機制而予以拒絕,猶基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許以當時亦「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一定職位及交付5,000,000元之犯意,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包括第4年之鄉長秘書等職位之條件,欲使蘇賜木擔任之。

㈡、蘇賜木為得知甲○○是否有同意上揭條件,隨即於94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黃嘉進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黃嘉進昨天講的如何,黃嘉進表示(以下均為台語)「你講的他說好」、「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沒問題」、「他同意,3年後,不要說他當選就要換你做,他做不到,他當選讓他做3年,最後1年換我們,我們才有法度鋪路,他說好」等語。蘇賜木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撥打0000000000給線西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施復興,報告甲○○已經同意上揭條件之事。期間友人黃共郁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發話給蘇賜木,詢問事情結果,蘇賜木表示「『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蘇賜木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蘇賜木當,並授權給蘇賜木的條件,這樣蘇賜木才有舞台,『阿耀』業已答應」等語。而蘇賜木為確定被告是否確如約將錢放置於黃宏舟處,並於不詳時間拜託友人黃共郁,前往黃宏舟處了解,是否該筆錢是否有進來;黃共郁嗣於94年9月19日16 時50分許,打給蘇賜木表示請蘇賜木星期三(9月21日)自行前往黃宏舟處了解,該筆5,000,000元是否已進來,並向蘇賜木說,伊已向黃宏舟說「如果星期三沒有過去,是不算喔!主席(即蘇賜木)說的就不算,所以他星期三如果沒有過去,就有變局了」等語。

㈢、蘇賜木為再確定甲○○是否業已將前述5,000,000元交給黃宏舟,於94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打0000000號給黃宏舟(因渠係甲○○叔叔)問(均為台語)「你阿耀仔說要拿個東西寄給你,有沒有?」,黃宏舟答「沒有,目前沒有,沒有聽說」,蘇賜木又說「他說星期三要拿」黃宏舟答「你看怎樣你處理就好,目前沒有動靜,你再來坐啦」等語。嗣後蘇賜木果然於本屆鄉鎮市長參選截止之94年10月3日止,仍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長候選登記,顯示原告有接受上揭條件,而使蘇賜木退選之意。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為此原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⑴、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2號刑事判決:「同法第89條第1 、2項規定更以行為主體原本僅限於候選人者,進一步修正放寬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亦足當之之修正意旨以觀,益見為達成該法之規範目的,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以登記為候選人者或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益徵「具有候選人資格」不以登記為候選人者或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賜木均有參加中國國名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且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此有被告及蘇賜木於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登記資料表(含提名登記申請表、審查紀錄表、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等資料)可參,足證被告與蘇賜木除客觀上符合候選人之法定資格外,且主觀上已足徵其具有表示要參選本屆線西鄉鄉長之意願,自均屬選罷法第89條第1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而選罷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條件,是「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自無須由政黨推薦檢附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始屬之。

㈡、依蘇賜木於94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之供稱,被告與蘇賜木既已協議若被告將5,000,000元寄放在黃宏舟處保管,蘇賜木就退選,則該協議中之5,000,000元當然是蘇賜木退選的代價,至於該5,000,000元名稱為何,實際上並不影響其退選對價之性質。而蘇賜木辯稱其為「競選經費」,極有可能是為求脫罪之詞,蓋蘇賜木要被告拿出5,000,000元交黃弘舟保管,極有可能因而導致被告之競選經費不足,反而必須退出選舉,則蘇賜木既要求被告參選到底,為何反而要求被告做出可能會導致競選經費不足而退選之事?且該協議之5,000,000元若真為競選經費,被告仍能自行動用,則和一般競選經費無異,都仍然是被告的錢,自無須擔心中途退選該5,000,000元會無法收回,而仍能中途退選不會有任何不利益,則被告有何宣示參選決心可言?

㈢、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賜木所期約之競選總幹事、任期最後1年的秘書等職位及鄉政主導權,足使蘇賜木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種無形之利益,自屬於「不正利益」甚明。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依蘇賜木、黃共郁、黃漢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其等供述蘇賜木要求被告提出五百萬元,係作為參與競選及展示競選決心之用;再被告及黃宏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被告即一再陳明並無提出五百萬元,黃宏舟亦證稱並無收到五百萬元,足證二人間並未期約之以作為退選之對價,原告曲解證人之供詞,遽認該五百萬元係給予蘇賜木作為退選之對價顯然有誤。又依原告所引:94年9月13日蘇賜木打給黃嘉進、蘇賜木打給施復興、黃共郁打給蘇賜木、9月10日蘇賜木打給黃共郁、9月19日黃共郁打給蘇賜木、黃加興打給蘇賜木、9月22日蘇賜木打給黃宏舟之電話譯文,亦無明確提及被告有與蘇賜木期約給予五百萬元作為退選之對價。另依黃春長、黃加興、黃共郁打給蘇賜木、蘇賜木打給黃嘉進、施復興之通訊錄音內容,亦無具體內容可遽認被告與蘇賜木有協議何項不正利益。

二、另依蘇賜木94年12月24日於調查站之供述:「(問:你放棄登記候選之前有無透過黃漢鉛、黃嘉進、黃共勳等人與同派系有意參選人甲○○進行協調?協調結果為何?)答:我是有委託黃漢鉛與同派系之現任鄉長甲○○進行協調,但甲○○因僅當選一任線西鄉長,表達將堅決參選到底,最後協調由我退出線西鄉長選舉,支持甲○○連任線西鄉長,事後甲○○亦拜託我擔任他得競選服務處總幹事,經我評估即鄉親勸退後,我才答應擔任總幹事職;而我為了安撫支持我參選線西鄉長鄉親的不滿情緒,就刻意以『本屆禮讓並支持甲○○參選,下屆甲○○再支持我參選線西鄉長』藉口,找台階下退出線西鄉長選舉…(問:…黃共郁以0000000000手機與你通話內容表示放棄參選線西鄉長時,曾與甲○○協議『先支持甲○○參選,下屆甲○○再支持你參選,但甲○○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你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全權交付予你運作』,對此你作何解釋?)答:秘書職務是8等公務人員,須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能受聘擔任秘書,我本身沒有公務人員資格,而我是故意提出第4年秘書由我擔任,並將鄉政主導鄉政,是為安撫我支持我參選鄉長的鄉親不滿情緒…(問:前述協議是否由你提出?由何人與甲○○協商:甲○○有無同意?)答:這協議是我提出,我刻意提出擔任一年秘書要求,是要甲○○有參選到底的決心,並安撫支持我參選線西鄉長鄉親的反彈情緒,而甲○○並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等語。由其證詞可證:請蘇賜木擔任競選總幹事應係借重其能力而聘請其擔任,故擔任競選總幹事並非不正利益。而有關鄉長最後一年的秘書等職務讓與蘇賜木擔任,蘇賜木亦知悉其並非公務人員並無法擔任秘書一職,提出該要求其自承僅係為安撫鄉親情緒並了解被告是否有參選之決心,因此實難認被告有藉此與蘇賜木約定作為其退選之對價。

三、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之1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具備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資格者,須檢附該政黨之推薦書並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本案被告與蘇賜木僅共同參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究竟由何人代表中國國民黨之推薦參選,尚屬未知;參以中國國民黨就彰化縣鄉長提名作業流程,其時間係於 94年9月15日由縣市黨部提報建議提名名單,然原告所認被告與蘇賜木等人協調時間為同年9 月12、13日,故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與蘇賜木有協調而約定一定之條件,其協調目的亦係使蘇賜木放棄黨內之初選而由被告獲得黨內之提名。此時尚屬黨內初選時期,應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範疇內,因此蘇賜木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顯有疑義,是本件應要由政黨推薦之後才「具有候選人資格」等語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2月20日、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甲○○係第14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9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日後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

㈡、訴外人蘇賜木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於94年7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且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就候選人之法定資格、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員連署人數100人以上、選務作業費、提名辦法第九條所列之情事)審查合格,後來並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15屆鄉長選舉參選登記。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甲○○與訴外人蘇賜木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蘇賜木是否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身分?㈡、被告甲○○是否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爭點部分除卷內事證外,其餘均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而不另行傳訊證人及提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職權調取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以下簡稱刑案)刑事案卷(含警卷及偵查卷)。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警詢、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警詢或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再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其譯文部分,亦經過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以證人黃共郁、黃嘉進、黃漢鉛、黃春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其譯文,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抗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蘇賜木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蘇賜木應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身分:

1、按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發布選舉公告、已為候選人登記者或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

2、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且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均為其選舉區之選舉人,而選舉人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始遷入該選舉區者,對於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選舉,均有選舉投票權;又年滿二十三歲之選舉人,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於其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除省長、縣長、鄉(鎮市)長之選舉外,對於其他公職人員之選舉,均具有候選人資格,得登記為該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登記後不得撤回,亦不因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而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至於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名單之公告,則屬選舉程序步驟之一,其目的僅在確定選舉人及候選人之人別,如有錯誤或遺漏,均得申請更正;但選舉人之投票權及候選人之被選舉權並非因此等公告或競選活動開始後始行取得。」,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該人時否符合該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此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度選訴字第16 號案件審理中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回覆之中選法字第0950002371號函同此見解),只要符合該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即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反之,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

3、本件訴外人蘇賜木已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此可由國民黨審查紀錄表記載記載蘇賜木「候選人法定資格合格」得證,且亦已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審查合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蘇賜木於偵查中所陳稱:「(問:你是否拜託黃嘉進向甲○○表示,讓你當他第4年的線西鄉的秘書?)答:是,我是有這樣講,但是是要安撫我的支持者」,顯見蘇賜木業已著手準備參選,客觀上已有參選線西鄉鄉長之若干表徵,復又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則蘇賜木當時自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無疑。而被告甲○○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4、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條件,此因該條文於78年2月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僅明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及登記之手續,而與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無涉,蓋一符合該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者,並不會因為未取得政黨之推薦而使其不具有候選人之資格,否則,對於無黨籍之候選人豈不即可對其與以「搓圓仔湯」?是被告辯稱:依該法規定,蘇賜木應由政黨推薦之後才「具有候選人資格」云云,即屬無據,不應採信。

5、又本件被告與蘇賜木二人所「搓圓仔湯」者,係針對線西鄉長選舉,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之初選;而刑案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而係針對被告與蘇賜木二人「搓圓仔湯」以便在線西鄉長選舉中,由蘇賜木許以放棄競選,而由被告參加線西鄉長選舉,以求勝選,是被告另辯稱:縱被告與蘇賜木有協調而約定一定之條件,其協調目的亦係使蘇賜木放棄黨內之初選而由被告獲得黨內之提名。此時尚屬黨內初選時期,應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範疇內,自無該法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㈢、被告甲○○確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揭事實:

1、被告甲○○部分:於94年12月20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確實有到黃嘉進住處,協議內容與我前述內容一樣,是要給蘇賜木一個名份,以方便蘇賜木到鄉內拜訪民眾」(第4頁第7行起)、「我只是如前述答應他類似顧問的名義,可以去拜訪鄉親」(第5頁第6行起);另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黃嘉進有一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說主席要幫你,但要給他一個名份,以後比較好做事,下一任要選,比較有基礎」(第2頁第8行起)。「在我的認知內,最後的半年、一年內,給他一個私人秘書或一個名位,不限制名稱,方便他跑基層」(第2頁第20行起)。顯見被告確有同意要給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頭銜,方便蘇賜木跑基層。

2、證人蘇賜木部分:於94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供述:「甲○○亦拜託我擔任他的競選服務處總幹事」(第2頁倒數第6行起)。、「要求甲○○拿出5,000,000元出來作為競選經費,是我所提出來的,是為了擔心甲○○中途退選」(第3頁第8行起);另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後來我叫甲○○拿出5,000, 000元出來,表示他有要出來參選的決心」(第1頁倒數第18行起)。「(問:你是否拜託黃嘉進向甲○○表示,讓你當他第4年的線西鄉的秘書?)是,我是有這樣講,但是是要安撫我的支持者」(第1頁倒數第6行起)。足見蘇賜木已自承有說過要當被告這屆第四年的秘書,並要被告拿五百萬元出來,先寄交在公正第三人黃宏舟處。

3、證人黃嘉進部分:

⑴、於94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證稱:「蘇賜木曾透過我,要我向甲○○表達再擔任其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以方便蘇賜木為鄉○○○○路,並同意下屆鄉長選舉支持蘇賜木參選的訴求」(第3頁第9行起)、「(問:94年9月12日晚上甲○○有無到你住處,由你將前述蘇賜木「先支持甲○○參選,下屆甲○○再支持蘇賜木參選,但甲○○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全權交予蘇賜木運作」之意見與甲○○協議?甲○○有無同意?)有的,約在9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邀請甲○○到我家,當時我向甲○○轉達蘇賜木希望本屆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蘇賜木同意本屆鄉長選舉支持甲○○的訴求,當時甲○○當場即同意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的要求」(第3頁倒數第3行起)、「甲○○告訴我前述協議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僅轉達蘇賜木的訴求,並經甲○○口頭同意,雙方並未簽立協議書。至於事後甲○○及蘇賜木有無簽立協議書,我不清楚」(第4頁倒數第2行起)、「(問:這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否係蘇賜木於94年9月13日以電話詢問你與甲○○協議情形?)是的,當時蘇賜木打電話給我是要確定甲○○有無同意,在甲○○擔任鄉長任期第4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的訴求,所以我才會回答蘇賜木『…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3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1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好沒問題』」(第2頁第2行起)。

⑵、同日偵查訊問筆錄亦證稱:「蘇賜木要我跟甲○○講1個人出來選就好,他只要當第4年的秘書就好,4年後他出來選比較好上」(第1頁倒數第15行起)。「(問:你是否後來有跟甲○○講?)有,我叫他來我家我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好」(第1頁倒數第8行起)。「(問:蘇賜木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甲○○答應給他當第4年的秘書?)是」(第1頁倒數第1行起)。「(提示94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監聽譯文,問:是否表示甲○○已經同意蘇賜木的要求?)是」(第2頁第9行起)。

⑶、於本院刑事庭95年5月30日訊問時證述:(那次在調查站94年12月20日所製作筆錄,請提示調查站筆錄第10頁第4、5行「提示94選偵字第187號」,當時是否有這樣的陳述?)我有提議。我忘記了。(詳閱筆錄後改稱)我當時有這樣說。…(你在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檢察官問你甲○○同意之後,蘇賜木是否就放棄競選,當時你如何回答?)我忘記了。(請提示同偵卷第15頁倒數第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回答是。(檢察官當時問你說,蘇賜木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甲○○答應給他當第4年的秘書,你如何回答?(提示同偵卷第16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經看完筆錄後改稱)我當時回答是的。(你那時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的。均實在。‧‧‧(你後來是否有確認他們二人這件協調的事情?)我有向蘇賜木說而已。有說第4年的秘書,甲○○有答應要給蘇賜木擔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5月30日第6至14頁)。

⑷、綜上,可知蘇賜木確有透過與被告雙方共同之友人黃嘉進居中協調,使被告同意在其任期的第四年秘書由蘇賜木擔任,若被告同意,蘇賜木隨即退出此次鄉長選舉。嗣經黃嘉進邀被告於94年9月間到其家中協商,被告得知後確有同意蘇賜木所開上揭條件。

4、證人黃共郁部分:

⑴、94年12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證述:「談論的內容是要甲○○準備5,000,000元,要寄放在宏舟仔那裡作為甲○○競選線西鄉長的經費,且前線西代表會主席蘇賜木有說過如果經費有進來,就要支持甲○○競選線西鄉長,如果經費沒有進來,就沒有辦法支持了」(第3頁第8行起)、「談話內容是蘇賜木拜託我去找鉛仔了解甲○○是否拿5,000,00 0元出來寄放在宏舟仔那裡作為甲○○的競選經費」(第4頁第5行起);另於同日第2次調查筆錄證述:「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者是蘇賜木,談論的內容是蘇賜木與甲○○、黃共勳、黃嘉進協商的結果告知我,並開出甲○○當選後任期最後1年公所秘書讓蘇賜木當,以利蘇賜木參選下一屆的線西鄉長,蘇賜木才要退選並支持甲○○參選本屆線西鄉長」(第2頁倒數第10行起)。

⑵、94年12月20日於和美分局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蘇賜木有告訴我說,甲○○有去準備5,000,000元的競選經費,是要放在宏舟仔那裡」(第2頁第13行起)。「(提示94年9月19日16時 5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A:在睡?B:嗯。A:你星期三早上「宏舟仔」那邊看他東西有沒有過去。B:星期三?A:是啊!我告訴他如果星期三沒有過去,是不算喔,主席(指蘇某)說的就不算,所以他星期三如果沒有過去,就有變局了』,問:是否為你打給蘇賜木的對談?)(經閱覽後)是。(問:準備那5,000,000元是做什麼用?)就是要放在「宏舟仔」那裡的競選經費。(問:你說蘇賜木有告訴你,如果競選經費有進來,就要支持甲○○選線西鄉長,如果沒有進來,就沒有辦法支持?)是」(第3頁第2行起)、「(提示94 年9月10日23時5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A:昨天鉛仔講的如何?B:鉛仔說這一、半天。A:他「500」要不要拿出來?B:我不知道?A:有啊!有人建議我還是繼續經營,以免被搞』,問:是否是蘇賜木打給你的對談?)(經閱覽後)是…(問:你所說的「鉛仔」是否是黃漢鉛?)是」(第3頁倒數第3行起)、「(提示94年9月13日12時19分10秒監聽譯文『A:問蘇賜木、鉛仔與阿耀協調結果?B:表示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蘇賜木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1年秘書讓蘇賜木當,並授權給蘇賜木的條件,這樣他才有舞台,阿耀也已經答應』,問:是否是打給蘇賜木的電話?)(經閱覽後)是。(問:協商的結果是如何?)蘇賜木告訴我說,他與甲○○、黃共勳、黃嘉進等人協商的結果這一屆甲○○參選,他當選了以後,最後1年的公所秘書給蘇賜木做,讓他下一屆能參選,所以蘇賜木才要退選。(問:蘇賜木是否因為這樣才退選?)是,是他親口告訴我的」(第4頁第12 行起)。

⑶、於本院刑事庭95年5月30日訊問時證述:(請提示同偵卷第51頁前面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是的。(到底蘇賜木有沒有這樣告訴你?)可能是這樣,有這樣說。那麼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在檢察官偵訊時的回答是否實在?)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5月30 日審判筆錄第16頁)。

⑷、由上揭證人黃共郁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表示要將500萬元放在黃宏舟處,且蘇賜木有親口告訴證人黃共郁,若該筆500萬元沒有進來,就無法支持被告,並告訴證人已與被告協商,若被告當選,最後一年的線西鄉公所秘書要給蘇賜木做,方便蘇賜木參選下一屆鄉長,所以蘇賜木才願退選。

5、證人黃漢鉛部分:

⑴、94年12月23日調查站證稱:「甲○○登記為候選人之前確實有與蘇賜木進行協調,我並無居間協調,而是由他們雙方自行協調,協調結果是由甲○○登記參選…我並無要求甲○○提交5,000,000元予黃宏舟保管,據鄉民代表黃共郁告訴我,蘇賜木為要求甲○○展現參選的決心,曾要求甲○○提交5,000,000元予甲○○自己信得過之地方人士保管,作為甲○○決心參選的保證金及將來的競選經費」(第2頁第11 行起)、「我只知道蘇賜木要求甲○○提出5,000,000元保證金乙事」(第3頁倒數第6行起)。

⑵、94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5,000, 000元的事情?)知道,蘇賜木有去公所找甲○○談選舉的事情,蘇賜木說他可以不選,但他要甲○○拿5,000,000元出來,表示甲○○要參選的決心,且5,000,000元要放在公正的第三人處,是要甲○○信得過的人」(第1頁倒數第3行起)。「這段期間,蘇賜木透過黃共郁來向我表達,蘇賜木向甲○○提出的條件是5,000,000元,表示該事情讓我知道」(第2頁第9行起)。

⑶、由證人黃漢鉛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蘇賜木確有就誰登記參選乙事進行協商,協調結果係由被告登記參選;且其有聽黃共郁說,蘇賜木有要求被告提交500萬元與被告信得過的地方人士保管。

6、證人黃春長部分:

⑴、94年12月23日和美分局警詢時證述:「(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資料與你詳閱,時間:94年9月19日11時01分,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譯文內容『B:你好。A:蘇主席我問你,現在外面的風聲是真的嗎?B:有啦,逼阿耀逼不退,沒辦法,那天在鉛仔處談,鉛仔叫他讓我選,但他說要選也要花。A:外面都說你不選了?B:是啦,對親戚不好意思。A:你已經佈置1年了?B:但是我有和他說條件,下屆我們要選,他要把行政資源放出來,讓我提早佈局。A:那要支持誰?B:當是支持阿耀,否則讓寶川仔當選要等8年。A:阿耀競選總部成立時大家都要去支持他。B:是啦,我想等登記結束後,邀請這些兄弟吃飯,感謝大家』受話者為何人?談論內容為何?)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者是蘇賜木,談論的內容是因蘇賜木與我有親戚關係,本來有聽說他要參選,但我聽到外面消息說他不要選了,才打電話關心的」(第2頁第16行起)。

⑵、94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述:「(提示監察譯文94年9月19日11時許,由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號,問:是否為你打給蘇賜木的電話?)(經閱覽後)是我打給他的,內容和譯文一樣」(第2頁第6行起)。

⑶、由證人黃春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蘇賜木向証人表示,伊有與被告談條件,下屆由伊選,但被告要把行政資源釋出,好讓蘇賜木可提早佈局。

7、此外,另尚有刑事案件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指揮書及實施通訊監察作業之相關監聽光碟及其電話譯文「94年9月10日下午11時50分,由蘇賜木(0000000000)打給黃共郁(0000000000)、94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蘇賜木(00 00000000)打給黃嘉進(0000000000)、同日上午10時51分,蘇賜木(0000000000)打給施復興(000000 0000)、同日下午12時19分,黃共郁(0000000000 )打給蘇賜木(000000 0000)、94年9月19日上午11時1分,黃春長(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0000000000)、同日上午11時57分,黃嘉興(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0000000000)、同日下午4時50分,黃共郁(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000 00 00000)、94年9月22日下午6時41分,蘇賜木(00000000 00)打給黃弘舟(0000000)、同日下午6時44分,蘇賜木(00000000 00)打給黃共郁(0000000000)、94年9月12日10時13分許,由黃國華(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94年9月12日10時59分許,由賴秀琴(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94年9月24日12時19分許,由黃共勳(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94年9月26日15時許,由柯永豐(0000000000)打給蘇賜木、94年10月2日10時6分許,由蘇賜木打給黃共勳(0000 000000)」以及本院刑事庭95年4月17日勘驗黃加興與被告蘇賜木之間之監聽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等可證。

8、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僅須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者,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至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事後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果否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而為約定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9、綜合上開第1、2、3、4、5、6、7、8點所述,雖被告甲○○事後未提出500萬元,惟被告與訴外人蘇賜木二人就渠等所期待之事項已為約定收受賄賂,且被告所期約之「類似鄉長顧問、私人秘書之名份」,及訴外人蘇賜木期約之「鄉公所秘書」等職位,被告蘇賜木可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鄉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亦屬「不正利益」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刑事庭於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曾函詢彰化縣政府轉線西鄉公所以95年5月12日年線鄉人字第0950003865號函覆稱:「本所現行編制薦任秘書乙位,…,依規定可以公務人員任用或機要人員進用擇一選用,目前係以機要人員進用」等語,再參酌該函附件即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得進用為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是蘇賜木既擔任線西鄉鄉民代表12年,自符合前揭進用辦法之規定,且具有擔任線西鄉薦任秘書之資格,況以被告身為第14屆線西鄉長、蘇賜木曾擔任鄉民代表主席之資歷,豈可能對擔任線西鄉秘書資格乙情毫無所悉。是被告辯稱:蘇賜木並非公務人員無法擔任秘書一職,亦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三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搓圓仔湯」手段,以達競選之勝選目的,妨害選舉之真諦,其所為,已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線西鄉第十五屆鄉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