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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二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二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五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540之2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被告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

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原為訴外人許乎來、許清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許乎來死亡後,由被告乙○○、丙○○及訴外人許李青繼承,並於93年9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8、1/8、1/4,嗣許李青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許清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許硯,於67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硯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許財旺,於78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因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許財旺之應有部分,並於94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原告係繼受其前手許財旺之應有部分,而許財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於78年2月2日取得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雖均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多角形土地,現種植水稻,設有2處抽水機,四周均為農田,未臨道路,須由田埂連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9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附圖皆按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尚無違反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之情形,應符合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甲○○  │     1/2│             4/8│
├──┼────┼────┼────────┤
│ 2  │乙○○  │     1/8│             1/8│
├──┼────┼────┼────────┤
│ 3  │丙○○  │     1/8│             1/8│
├──┼────┼────┼────────┤
│ 4  │丁  ○  │     1/4│             2/8│
└──┴────┴────┴────────┘
附圖: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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