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4號
- 原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林裕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八屆鄉民代表,原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案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未逾法定期間之十五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圖順利當選,委請其友人陳春玫、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監事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遂由被告以電話指揮之方式,推由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出面為被告買票,而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支持被告為使能獲得勝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初之選舉期間,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章卿、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陳張局,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為被告賄選買票。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指示陳春玫(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銜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確認行賄進度及對象,從中指揮陳春玫、李銜錱等人買票行為,此經受賄者陳章卿等人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供參,復參酌渠等間之通話內容情節,益徵被告乙○○買票賄選犯行,堪以認定。其間之通話內容為:⒈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乙○○:去跟「機場」(台語音譯)說,那個五十份的那個,我等一下給他,晚上叫他來。陳春玫:那我要跟人家「大牌」(經查證為李銜錱)聯絡還是和你(即指本件被告乙○○)聯絡?乙○○:跟我(即指乙○○本人),因為... 你叫他來叫可以啦,不過你打給「大牌」(即指李銜錱)也可以。陳春玫:在家裡嗎?乙○○:你打給「大牌」也可以,乾脆直接叫他去你那啦。陳春玫:好啦。乙○○:啊你現在人哪啊?陳春玫:公司,「大牌」也在找我。乙○○:我跟你講,我叫「大牌」去找你,我不上去了。陳春玫:好啦,不用啦,我等一下有空自己和「大牌」聯絡,我先去找「產檢」一下,晚點我會回去,我會打給他,因為公司人很多,不要比較好。乙○○:我叫「大牌」直接過去好了。陳春玫:好。⒉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乙○○:你跟大牌聯絡一下,電話知道嗎?許俊傑:知道。乙○○:大牌要麻煩你去「阿吉」(音譯)那,看一下情況再跟大牌聯絡,把事情解決掉,連隔壁那個也沒關係。許俊傑:我看不好吧?乙○○:賣衣服那個老老的女的啊!許俊傑:喔喔!好啊。乙○○:阿吉是一定會啦,是看看隔壁那個,應該也是會跟我們配合。許俊傑:好啦。乙○○:你就去走一趟,看怎樣再跟「大牌」講。許俊傑:好。⒊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陳春玫:你講話方便嗎?李銜錱:沒關係。陳春玫:裡面這裡修理摩托車的那個你「那個」發掉了嗎?(經以發話基地台清查方式查證係南通路二段472巷50號機車行陳章卿)李銜錱:對!陳春玫:有發了嗎?李銜錱:有去了。⒋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李銜錱:你人在那?乙○○:服務處。李銜錱:我過去載你,去「啟田」那裡。乙○○:好,了解。⒌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你還沒有處理好?李銜錱:好了,馬上好,你在哪?乙○○:在家。李銜錱:好。⒍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李銜錱:你現在有在公所嗎?沒在公所?陳明月:現在過去。李銜錱:家裡幾票?陳明月:四票。李銜錱:好。綜上觀之,被告於愈接近投票日之選舉前夕,基於與陳春玫、李銜錱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避免追蹤稽查,而以高科技行動通訊方式,密集撥打聯絡陳春玫、李銜錱等為其賄選,以掌握陳春玫、李銜錱等人分擔各自賄選對象進度之行為及選舉發展進行情況。㈢蔡長輝、李銜錱向證人陳章卿賄選一千元,並要求支持被告等情,有陳章卿提出之賄款一千元一張、李銜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而陳春玫為求被告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之選舉期間,分別向有投票權人之吳勇雄買票一千五百元、向張天啟買票二千元、向陳阿華買票二千五百元、向陳張局買票一千五百元,向鄭森元期約買票二千元,向許德明買票一千五百元等情,乃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乙○○,而其等以口頭或點頭之方式,允諾支持乙○○,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為陳春玫所不否認,並經吳勇雄、張天啟、陳阿華、陳張局、鄭森元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等提出收賄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陳章卿、吳勇雄等人因收受李銜錱、蔡長輝及陳春玫所交付之前述賄款,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勾稽上述證人陳章卿及吳勇雄等人之證詞,盡皆指稱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是為候選人乙○○買票賄選,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透過陳春玫、李銜錱等人分擔各自對於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㈣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陳春玫住處查扣千元紙鈔三十張、五百元紙鈔五張、百元紙鈔二張、手寫名單二張、被告之文宣品共三十一張、選舉名冊九張;另在李銜錱之住處,查獲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一張、李銜錱之二水鄉農會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二本、李銜錱之配偶許秋萍之二水鄉農會存摺一本、千元紙鈔一百四十五張、五百元紙鈔八十四張、百元紙鈔十一張等物以觀,益徵被告乙○○與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有共同行賄及準備行賄之犯罪事實。陳春玫、李銜錱等人雖謂現場所扣之現金,為收取保費所得、會錢及油錢…云云置辯;然查,陳春玫、李銜錱等人有替乙○○買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章卿、吳勇雄、陳阿華等人供述在案,衡諸常情,該些買票金額不可能為陳春玫、李銜錱等人所自行出資或為己有所需要而支領運用,亦實無干冒損失龐大金額風險之必要,為被告乙○○對特定具有選舉權之人為賄選之理,依據經驗法則,應為乙○○所提供,況陳春玫、李銜錱等對其查獲之鉅額資金來源,亦僅口頭陳述,無法提供反證來推翻上述經驗法則,由此益徵被告乙○○提供陳春玫、李銜錱等金錢為其買票之事實,洵堪認定,是陳春玫、李銜錱等人所辯,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足採。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再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或助選員,再透過樁腳及助選員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告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親朋好友之方式,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被告以一票五百元買票賄選,核二水鄉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一票五百元之價值,應足以影響二水鄉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本件被告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此種地區性小規模基層選舉,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易言之,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被告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另觀之被告得票數為六百七十五票,係該選區最低票之當選人,而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蔡阿勇之總得票數為六百六十八票,被告勝出僅只七票,而依陳春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至查獲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總計約向二水鄉第二選區選民吳勇雄等人買票計廿二票,已遠逾被告與蔡阿勇之票距,足證被告所為賄選之方式、規模,於本次二水鄉第二選區選舉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對於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已有影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就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一向清白參選,尤其在眾多鄉親父老的支持下,就當時之選舉情勢已大幅領先對手,實無任何理由與必要在此一時間點上,冒著入監服刑之刑事責任並斷送政治前途的風險結果,而從事賄選買票行為,是被告在此次選舉中並無任何賄選的動機。㈡原告指稱被告係透過李銜錱、陳春玫、蔡長輝等人向村民買票云云,然於陳春玫處所查獲之現金三萬二千七百元並不能證明係賄款,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交付予陳春玫,另於李銜錱處所查獲之現金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亦僅指稱疑似賄款,則究竟是否為賄款?若證明為賄款,則是否為被告乙○○所交付並以之作為使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依舉證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扣案之金額,即遽認係供賄選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既無任何行賄之動機,復欠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與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則亦必須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按以,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舉僅蔡長輝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向陳章卿及其配偶謝滿足以一千元之代價行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給被告,另有其他選民鄭森元等多人坦承陳春玫向其等行賄及陳春玫就為乙○○買票之事實為部分之認罪云云,然由原告所舉前揭證據,非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且,檢調單位於選前大規模查辦被告涉嫌賄選犯行,反而不利於被告之選情。㈣陳春玫為被告之前女友,李銜錱、蔡長輝為被告之朋友,被告競選民意代表,未設立競選總部,亦未設總幹事或競選幹部,所有親友均自動自發幫忙拉票,被告並無共同行求賄賂買票之犯意,尤無以電話指揮買票之行為。㈤原告提出上列六通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語意不明,不足以證明被告指揮陳春玫、李銜鑫、蔡長輝賄選,難認原告已充分舉證;何況被告在選前被全面監控電話,經原告查察篩選可能與選舉有關之電話,竟僅有該六通電話,但終不能以可能性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九十五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春玫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五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證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之調查、偵查筆錄及證人提出之現金等證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係九十五年度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登記參選人,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投票選舉結果,以得票數六百七十五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為當選人。
㈡訴外人陳春玫支持被告,為使被告能獲得勝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選舉期間,基於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五百元代價進行賄選,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許德明、吳勇雄、陳張局、陳阿華、張天啟、鄭森元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之方式,為被告賄選,其中:⑴由陳春玫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過溪巷五六號陳張局住處,交付現金賄賂一千五百元予陳張局,陳張局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陳春玫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由陳春玫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過溪巷十一號吳勇雄住處,交付現金賄賂一千五百元予吳勇雄,吳勇雄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⑶由陳春玫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一八三巷四八號張天啟住處,交付賄賂二千元予張天啟,張天啟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⑷由陳春玫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五八號鄭森元住處,向鄭森元期約買票二千元,鄭森元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允諾(惟尚未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⑸由陳春玫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五一號許德明住處,交付現金賄賂一千五百元予許德明,許德明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⑹由陳春玫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四八九號陳阿華住處,交付現金賄賂二千五百元予陳阿華,陳阿華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有:⒈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即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予被告之行為?⒉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有為被告賄選情事,其中陳春玫有賄選行為,有上述證據可佐,並為二造所不爭,固堪認定;至訴外人李銜錱、蔡長輝二人為使被告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共同前往陳章卿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代價,交付現金賄賂一千元予陳章卿,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乙節,已經證人陳章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迭次指證不移,並有證人提出現金一千元為證,且有陳春玫與李銜錱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李銜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玫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李:還沒處理?陳:我那天去歐巴桑不在【陳春玫於上揭刑案偵審中指證歐巴桑為陳張局】,我今天會去,昨去關仔嶺回來太晚了。李:嘿,要先出去。陳:好,好。)及同日晚間七時廿分許之電話通聯譯文(詳前述原告主張內容㈡⒊)可佐,對照陳春玫自白對訴外人陳張局賄選及李銜錱、蔡長輝交付一千元予陳章卿為被告賄選之事實,足見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間就為被告賄選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之賄選行為,係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並由被告以電話指揮、布局,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有為渠助選拉票,但被告未指示彼等賄選,被告亦不知有他人幫忙買票等語,是依民事舉證原則,原告自當就此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查:原告以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在選前數天,均有密切聯絡,內容均討論有關本次賄選對象及進度等相關事項,被告並要求陳春玫與李銜錱聯絡等語,惟就上述訴外人陳春玫與李銜錱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晚間七時廿分許之電話通聯,依其譯文內容,對照陳春玫對陳張局交付現金賄賂,李銜錱、蔡長輝對陳章卿交付現金賄賂之事實,而堪認定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等三人間對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餘通話內容,並無被告與何人談論賄選對象及進度之語句,實難引據認定被告亦參與賄選行為;況被告本人參選,有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等人為其助選拉票,選舉期間熱線聯絡,並指揮奔走助選,亦合於情理,是原告所舉電話通聯譯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訴外人陳春玫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乙○○、李銜錱知道我替乙○○買票等語(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惟「知情」與就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間,仍屬二事;更何況訴外人陳春玫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一再堅稱被告並未參與云云。又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二人間平日並不熟識,此次因被告參選而頻繁通聯,且論及行賄對象及進度,固可合理懷疑有第三者從中引介,但由被告與該二人間之電話通聯既無從直接察知是被告居中指揮賄選行為,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以電話指揮、參與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之賄選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㈢本件縱有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為被告賄選之事證,且即使認定被告亦知悉陳春玫等人為其賄選,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等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從而,就另一爭點即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自無續予論敘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