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甲○○(西元1973年02月22日生)係中國大陸籍福省霞浦縣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竟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甚短,嗣自民國94年11月06日離境返回大陸,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共生活,且被告於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西元2006年01月20日判准離婚,堪信被告無意再維持此一婚關係,爰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6)霞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白王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6)霞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及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白王緞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第一次(西元2005年07月22日)入境台灣僅停留三日,第二次(西元2005年10月16日)入境亦僅停留二十日左右,嗣於2005年11月06日離境,堪信兩造相處時間甚短,尚缺乏感情基礎;而被告也於大陸境內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判准,堪信被告亦無意再維繫此一婚姻關係,可認兩造間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兩造間感情破裂而無回復可能。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