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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同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案借款契約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附卷可考,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止,約定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可證。惟被告力行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廿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所立授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現尚結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本件請求係以部分債權九十萬元予以起訴求償,其餘債權原告暫予保留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還款繳息查詢單及被告力行公司之公司變更資料及被告丙○○、丁○○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廿四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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