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訴字第3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聲請人請求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04地號土地為擔保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102條第1項前段「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同法第106條規定該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事件)之規定有違,本院仍應依法酌定相當之金額以為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