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彰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