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2公頃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666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周記標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44號房屋及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2公頃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周記標所有不動產時,拍賣公告已記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共同標賣取得上開建物後,既未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經拍賣取得,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93年度執字14719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周記標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時,拍賣公告已記載該土地地上建物部分越界占用鄰地(包括系爭土地),該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是被告雖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含增建物在內),然其等既未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2公頃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