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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03月0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許芷宣、許宏誠,不料被告在婚後沒多久竟屢次動手對原告施暴,於民國95年05月08日04時15分許,在台中市○○路91號6樓之3之租屋處,原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於爭吵中將原告強推至走廊電梯之窗口邊,並使原告上半身懸空在外,在推擠中造成右手臂及右膝多處瘀傷,對原告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澄清醫院驗傷,並申請通常保護令,經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在案;原告跟乾哥哥去唱歌,被告就吃醋也因為喝酒,把原告推到窗戶邊懸空將近十分鐘並動手打原告,令原告十分痛心。且兩造自95年05月分居迄今,這期間被告曾到娘家找原告,但原告以前已經原諒被告多次行為,不想再接受被告。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不會出庭,如果被判離婚,被告也沒有意見。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3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黃楓惠。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許芷瑄、許宏誠二名子女。原告因常遭被告毆打,於95年05月08日被告復毆打原告成傷,經台中地方法院准核發保護令後,原告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便分居迄今,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堅持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3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黃楓惠到庭證稱:「94年間有一天半夜,我妹妹在叫,我妹婿動手打我妹妹與小孩,我妹婿在做粗工,他可能喝酒... 」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3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原告遭受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於95年5月間間聲請保護令,經核發後,原告即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近一年六月,分居期間,被告行蹤不明,又未至原告娘家探視原告,兩造未有感情復合狀況,堪信兩造間夫妻情份應已蕩然無存;另原告不願再維持此段婚姻,堅決表示離婚,可信兩造間婚姻已生破裂而難予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允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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