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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康弼周廖政勝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而上述第466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在案。據此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利益而言,須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上訴。因此,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其上訴乃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32,300元,上訴人全部敗訴,故其上訴利益亦為此數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雖於末頁誤有「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然得否上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法律規定而定,不因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即認可得上訴,且本院已於96年10月18日作成處分書,更正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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