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部分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事件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訴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5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