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中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7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7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與訴外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93年度執字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貴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貴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7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⑴系爭建物僅有三面牆,並非獨立之建物,且貴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施測、指封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主張權利。原告遲至96年5月1日第二次公告拍賣時始提出主張,其目的無非在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⑵況系爭建物建於所坐落土地經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後,違背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行為違法,可由法院依職權或由被告聲請法院排除。
⑶又系爭建物係依附於彰化縣伸港鄉○○段第157-1建號廠房,為上開廠房之一部,其所有權附屬於上開廠房,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現為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領款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之戊○○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僅有三面牆,構造上不具獨立性,非屬獨立之建物云云。惟,得他人同意,依附他人現有房屋牆面建築房屋之情形所在多有。新建完成之房屋,雖與他人房屋共用一牆,然於物理上為有四面牆,得以遮風蔽雨,不能因此否認該新建之房屋為建物。被告徒以原告僅建築三面牆,而否定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即非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原有廠房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所謂附屬建物,係因增建部分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而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之謂。然本件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所依附之廠房間並無任何門扇互通,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建物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並未與原有廠房合為一體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違背查封之效力云云。惟所辯雖然屬實,但仍不得據此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查封、拍賣,此為當然之理。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