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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癸○○
原告
4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庚○○○
被告
1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凃秀華
被告
8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戊○○

              6

        丁○○

        乙○○

        己○○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七○四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七○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七○四之一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七○四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凃秀華取得;C部分面積二一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七五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G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H部分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I部分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癸○○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七○四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四之一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四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甲○○乙節,有該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其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戊○○、乙○○、丁○○、丑○○○、庚○○○、己○○均具狀抗辯:原告癸○○出賣其土地應有部分予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購權云云,惟該規定僅具債權效力,原告間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台上字第一五三0、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於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迄仍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系爭四筆土地,互相毗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亦同一,地界相連,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憑,原告及被告丑○○○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以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基調,兩造就此二方案辯論,雖有原告、被告丑○○○、庚○○○對分配位置有所爭執,但足認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斟酌上情,亦認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四筆土地北側鄰產業道路,其上已經全體被告各據一方種植龍眼樹、荔枝樹、鳳梨,並有被告乙○○、丁○○、丙○○○、戊○○共同及凃秀華建有磚造平房各一棟,另於系爭七0四之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間有一既成道路聯絡北側之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關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及被告丑○○○各提一分割方案供參,兩案併陳,差異點僅在:原告主張應參照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部分修正後之方案而為分割(以下簡稱附圖甲案之修正案),即如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分配予被告丑○○○,編號D部分之位置分配予被告庚○○○,其餘如該成果圖所示;被告丑○○○則提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乙案),主張採為土地分割方法。本件如採附圖甲案之修正案為分割方法,則被告丑○○○分得位置與其耕管現狀不符,若採附圖乙案,則被告庚○○○分得位置與其耕管現狀不符,二方意見相持不下,惟本院審酌:經對照地上物現況之成果圖,縱然採用附圖甲案之修正案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庚○○○分得位置,其所得保留原先耕管土地上之農作物面積不大(庚○○○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七0分之二七,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面積共計為二一一八平方公尺,而其分割前占耕之面積達三四二九平方公尺),亦即其現在占耕之位置大部分落於原告分得土地,而被告丑○○○依該方案則係完全無法保留地上果樹;若採附圖乙案,雖被告庚○○○分得位置與其現在占耕位置不同,但被告丑○○○分得位置則與其占耕位置接近相同,且其於毗鄰系爭七0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南側另有其配偶子○○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若採此案分割,則其於本件分得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亦可供該筆土地通行之用,減少袋地紛爭,此外,依附圖乙案,其餘被告分得位置與彼等目前占耕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戊○○、乙○○、丙○○○有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彼等分得土地相鄰,亦利於合併使用提高土地經濟效益。綜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附表:(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 應負擔本件 ││ │ 姓 名 │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一 │丙○○○ │ 540分之19 │├──┼─────────────┼──────────┤│ 二 │庚○○○ │ 270分之27 │├──┼─────────────┼──────────┤│ 三 │癸○○ │ 1080分之383 │├──┼─────────────┼──────────┤│ 四 │丑○○○ │ 540分之56 │├──┼─────────────┼──────────┤│ 五 │己○○ │ 540分之19 │├──┼─────────────┼──────────┤│ 六 │乙○○ │ 540分之32 │├──┼─────────────┼──────────┤│ 七 │戊○○ │ 540分之39 │├──┼─────────────┼──────────┤│ 八 │丁○○ │ 540分之39 │├──┼─────────────┼──────────┤│ 九 │凃秀華 │ 540分之90 │├──┼─────────────┼──────────┤│ 十 │甲○○ │ 1080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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