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而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64號);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未行使,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外;另經本院調取相關提存卷宗及執行卷宗,得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60號、97年度執字第10121號),已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分案單位查詢屬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