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SUPAPORN THA-MMA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泰國國民,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依上開但書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訟訟法第5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先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備位依據同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見原審卷第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又與他人(丙○○)結婚,顯難以維持婚姻」,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82頁),嗣則敘明並依據「重婚」(即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先位離婚之訴部分,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重婚」之順序,依次審理(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泰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 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除於當地辦妥結婚登記,亦於86年8 月22日至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99巷8 號,詎被上訴人於87年間自行離家,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嗣又與訴外人丙○○結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備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四、先位離婚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次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有合(最高法院89 年 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8 月1 日在泰國結婚,已分別於泰國及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書暨中文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5、16頁),亦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26日北縣永戶字第0970001583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婚後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99巷8 號,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後,迄未返家等語,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以:「蔡女(乙○○)於86 年8月1 日與國人甲○結婚,86年8 月28日持N332351 號泰國護照入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86年11月22日出境,並遭管制入國至96年11月22日止。惟蔡女於88年6 月4 日與國人丙○○結婚後更名為蔡淑美(LAI SUPAPORN),經賴君陳情縮短渠管制期限至91年11月22日止,91年12 月8日蔡女持V385759 號泰國護照入境後均持該照入出國境」、「蔡女原姓名為THAMMACHAI SUPAPORN ,與國人丙○○結婚後更為LAI SU- PAPORN」、「被上訴人(英文姓名:LAI SUPAPORN,中文姓名:蔡淑美,性別:女,國籍:泰國,出生日期:1967年1 月10日,護照號碼:V385759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係於西元2004年1 月10日抵台,於2006年12月22日離台」等情相符,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5 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8001813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98年1 月16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80006721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97年3 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829320 號函檢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8-20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因違反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於86年11月22日出境後,即遭管制入國至96年11月22日,嗣則縮短管制期限至91年11月22日止,此期間,被上訴人被管制入境,客觀上,被上訴人自未能與上訴人同居;況,被上訴人於管制期限屆滿後,除由訴外人丙○○於91年12月23日為其申辦外僑居留至92年11月7 日,93年9 月9 日辦理居留證展延外,查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入境、居留之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北市警外字第097354088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係外國人,上訴人未提出協力為被上訴人辦理入境、居留等簽證事宜,被上訴人無從與上訴人同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婚後又與訴外人丙○○結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夫妻一方重婚,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丙○○結婚,構成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重婚」請求離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丙○○在泰國結婚,並於88年7 月15日申請登記結婚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0829000 號函檢附丙○○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書暨中文譯本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0-72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甲○結婚後,又與丙○○結婚,依前揭法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屬有據。
五、備位履行同居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以被上訴人重婚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不可採信,則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重婚,為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足採信,其依據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 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