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吉安市結婚,原告於結婚後攜回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著手辦理來台團聚之手續。惟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對面談時,面談官當面要求去電查證,被告竟向面談官稱其不認識原告,致面談無法通過,而無法取得被告來台許可證。因被告不願來台團聚,故原告無法持結婚證辦理結婚登記。又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不願來台致無法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無意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爰依法請求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之事實,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上均為影本)為憑。惟關於兩造認識之經過,原告陳稱:當初是打色情電話認識的,我家人都反對,我自己還貸款新臺幣五十萬元去娶她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關資料,其中面談紀錄中記載原告陳稱略以:「我曾到大陸二次,我獨自赴陸結婚…是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由色情電話認識配偶,每天以電話連絡,後再以視訊連絡,見面後第一天兩人即於飯店同睡並發生性行為…結婚花費八萬多,我的錢是向農會借款五十萬元…人民幣我以台幣十三多萬換四千多美金,再到大陸中國銀行換六萬多人民幣…我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二、三萬,負債四十五萬元」等語,又觀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則記載:「劉女表示與紀某在網路上認識,詢問大概何時和紀某認識,竟答稱忘記了,詢問劉女何時第一次和紀某發生性關係,表示不願意回答,她稱婚前在東方大廈從事網路工作」等情。綜上以觀,兩造經由電話認識之經過已非尋常,且衡諸被告所投身者乃複雜之色情業,顯示其性格及觀念並非單純正當,而原告亦非年幼智弱之人,且自陳家人均表反對,以常情而論,實難期待兩造有永續經營婚姻之意願,兼以原告接受面談時所稱人民幣兌換匯率顯不合理,其不無假結婚之可能,是認兩造結婚之真意無法證明,難認婚姻關係已經成立。本件兩造合法結婚之前提既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離婚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