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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詹秀錦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第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一項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復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復滄(男、民國42年10月30日生、於民國96年4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復滄之遺產中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復滄(男、民國42年10月30日生)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6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602號、6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第三人乙○○,係被繼承人陳復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復滄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責,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為被繼承人陳復滄小部分債務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陳復滄之債務複雜,抗告人不僅不知其有那些債務外,更不知他遺產在那裏。且繼承關係複雜,一般人難以理解,況抗告人僅中學學歷,亦對繼承之法令不瞭解。尤其對於法律相關事項,抗告人均需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故無法勝任,亦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復滄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大多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任職工程師、上市公司或金融公司),對被繼承之財管亦較為瞭解,渠等既均拋棄繼承,且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何以原審指定抗告人?本件或可指定國有財局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被繼承人陳復滄的堂弟,最初是我父親擔任保證人,後來二年換單一次;被繼承人過世之前,都住在台北縣龜山,我對被繼承人都不瞭解,也不了解遺產、債務」等語。又相對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代理人謝章到庭稱:「我們對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都沒有意見,抗告人因為不好意思推辭才當本件保證人。據我瞭解被繼承人的債務只有這一筆而已,並沒有其他債權人在併案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非瞭解,應可採信。又被繼承人陳復滄之子女、配偶及兄長、姐妹均於97年財管字第31號事件中,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按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應熟稔遺產、債務外,且對於法律程序應有相當瞭解外,並審慎考量管理人之教育程度、年紀、體力與精神狀態,及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再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人員,國有財產局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之準則。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抗告人僅被繼承人之保證人,亦非原始保證人,且係換單時不好意思才不推辭,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是堂兄弟關係,被繼承人亡故前數年,均居住台北縣境,抗告人不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狀況,遽然責令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非妥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依上開立法意旨,不應摒除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之財產管理案件處理,且顯較抗告人更有能力擔任本件之管理人。故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逕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殊非合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另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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