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前因無力繳房貸,於民國(下同)91年間遭抵押權銀行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亦陸續償還欠款。惟至93年間聲請人與前夫離異,因需獨自扶養三名幼子及負擔房租、生活費,且任職之松易電子金屬有限公司因不敵景氣影響,而使聲請人面臨減薪之窘境,月薪由原本每月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減至僅剩2萬1千餘元,聲請人雖領有社會補助約7千餘元,但對債權人之欠款(聲請人自行計算)909,000元仍無力負擔,與債權人亦已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證明、租約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尚核屬相合。從而計算、衡量聲請人現年44歲,依常態言猶有10餘年至20年左右之工作可能,但依其每月收入減去合理生活費用之支出,所餘可用以還債之數額恐僅數千元,併考量社會補助部分恆會隨其子女成年或其他情狀而縮減、變異(不再補助),暨債權人方面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債權人僅同意利息降至百分之3,若債務人每月只償3,000元,尚不足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則聲請人對前述債務殆仍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可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此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