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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6,67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66,6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段說明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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