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 原告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及被告乙○○應自附表編號4所示、建號533號、如附圖4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及被告戊○○○應自附表編號3所示、建號200號、如附圖3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39.40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應自附表編號4所示、建號533號,如附圖3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三層、面積60.40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應自附表編號2所示、建號206號,如附圖2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基金會使用」部分、面積30.88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建號173號,如附圖1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基金會使用」部分,面積37.20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民國96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丁○○○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盟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乙○○、戊○○○、訴外人丙○○及丁○○○等四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東盟公司及被告等人無法清償借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前揭不動產。未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東盟公司之債權連同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前揭不動產。因鈞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八、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法代之母在場,據稱係債務人自用,後債務人法代陳稱建物增建二、三樓及一樓部分空間無償供乙○○文教基金會使用,此部份拍定不點交,餘者連同土地點交…」,嗣該等不動產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經鈞院於94年10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點交,被告戊○○○於89年4月1日假扣押查封時,向執行處表示:遭查封之建物由債務人公司(指東盟公司)自用,無出租情事等語,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月6日向執行處表示:一樓是東盟公司及乙○○基金會使用中、二、三樓是其個人與基金會使用中等語;另東盟公司於94年5月31日向執行處具狀表示:「…(二)533第三層請歸還債務人,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全家人及一對父母雙親要居住…。」等情,經鈞院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使用中,且據被告乙○○表示,因其擔任基金會之義工,故居住於建號533第二樓層處,其母親戊○○○因中風需其照顧,故居住於基金會提供予乙○○使用之房間內(即位於建號200之建物內)等語,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被告乙○○及戊○○○二人自不因基金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而取得佔用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故除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外,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由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使用,建號533號是增建由基金會使用,併未保存登記且未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乙○○因擔任基金會之義工,所以有使用建號533號二樓部分,又乙○○之母中風需由乙○○照顧,所以住在基金會給伊使用建號200號之房間內,依民法第862條規定,被告已久住該處,居住權利並不受影響,基金會在會館走道一處設有公佈欄,原告無權賭塞,應改善,原告誣告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18、762、862條規定,原告已妨害基金會名譽,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要求賠償,執行處既公告系爭建物不點交,原告即應依此而為承買,當事人如有良知就不會提出告訴,分明是欺負人,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由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因鈞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不點交,現由被告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使用中,且被告乙○○居住於建號533第二樓層處,被告戊○○○居住建號200之建物之房間內,均占用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對占用系爭建物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執行處既公告系爭建物不點交,原告即應依此而為承買,當事人如有良知就不會提出告訴等語。然查:被告基金會及被告乙○○占有如附圖4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房屋;被告基金會及被告戊○○○占有如附圖3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39.40平方公尺之房屋;被告基金會占有如附圖3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三層、面積60.40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2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基金會使用」部分、面積30.88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1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基金會使用」部分,面積37.2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被告雖辯稱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不點交等語,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之占有縱係基於東盟公司之同意,然東盟公司現已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對於原告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民法第118、762、862條規定,因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僅取得對於東盟公司之債權而非其他物權或是對於原告之債權,自難援引上開規定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