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2-10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2號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3號、第6450號),本院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三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三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曾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係日猛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甲○○係俊慶企業社(均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52-10號)之登記負責人,均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二人明知上開企業社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而上開日猛企業社,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3年10月13日派員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93年11月19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3022554號函通知停工處分,上開俊慶企業社,前經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3月21日派員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95年5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50082280號函通知停工處分,詎乙○○、甲○○於接獲勒令停工之處分書後,仍自96年11月某日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在上址生產作業,並流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96年11月15日,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企業社違反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前開停工命令而繼續生產作業(因稽查人員漏未採集其排放之水體採樣檢測結果,致未能判定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查獲。
二、乙○○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93年11月19日府授環稽字第093022554號函、95年5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08228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甲○○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渠二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竟又犯本件,足見渠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對於倘能給予易科罰金是法律寬典,已有深切之體悟,及被告甲○○之母親罹有重度精神障礙,及其妻亦罹有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等附卷可憑,及被告乙○○其母親年事已高、罹高血壓及胃腸病,有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倘被告二人入監服刑,恐不無致生其他社會問題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