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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葛永輝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73 、200、206、533等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賴祝排所興建,嗣由賴文賓及賴祝排捐助改建。系爭533建號建物則由再審原告增建衛生間,並加蓋3樓屋頂,其詳細過程如下:

①第一期:系爭200建號建物自民國70年2月增建,並改建門面。

②第二期:系爭173、206建號建物自70年3月取得,自76年增建迄今。

③第三期:增建系爭206建號建物通道1樓梯至2、3樓,及公佈欄不該違堵,並增建系爭173建號建物後樓梯,通往系爭200建號建物。增建系爭533建號衛生間及3樓屋頂連為一體,於78年6月間完成。再審原告當時增建之目的,乃為申辦函授學校。

⒉上開建築經費由乙○○、賴祝排及黃源榮等人捐助,其財務經再審原告藉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呈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

⒊系爭建物係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盟公司)贈與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董事黃源榮之證詞為證,並有系爭533建號建物屋頂照片1張可佐。從系爭建物興建日期,可知系爭200、206、533、173等建號建物分別於76年、78年6月間增建完成,並非興建完成。

㈡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173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於66年7月2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200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66年7月2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206建號建物係於63年11月9日建築完成,並於68年2月12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由此,足認系爭173、200、206建號建物均於63年間建築完成,並於70年間由東盟公司興建完成,並贈與再審原告,並由乙○○、賴祝排、黃源榮等人捐助經費增建,而於76年、78年6月增建完成。

⒉黃源榮證稱:「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街48巷13、14號三層樓建物即206、200、533建號建物均係賴祝排於76、77年間同時興建,之後捐給上訴人基金會,另173建號建物係上訴人乙○○興建,之後亦捐給上訴人基金會」等語,應係指渠等就系爭建物增建後之情形,而非指原始興建之事。

⒊原審確定判決竟以黃源榮證述與事實不符,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速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東盟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於70年間由東盟公司贈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使用中,雖嗣後由再審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但再審原告既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再審被告即須默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乙節,應有可議,顯然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有違。

㈢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建物係東盟公司贈與並交由再審原告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謂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

⒉系爭建物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不點交,再審被告嗣後雖承受系爭建物,仍應受上開贈與契約拘束,不得主張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

⒊原審未採認上開事實,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㈣從而,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⑴廢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經審查結果,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此觀本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23年度上字第2951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本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具有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在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又按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力,故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者,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主要係指證人黃源榮之證詞,然此證詞並非物證,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顯然毋須詳細推敲探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屋頂照片影本1張,客觀上無法供作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憑據,顯然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⒊況且,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論斷如下,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證物情事:

⑴再審被告主張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其對東盟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並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再審被告承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債權憑證、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憑,復經原第二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至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東盟公司捐贈予再審原告所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擔任再審原告董事之黃源榮為證,惟稽之證人黃源榮證述: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街48巷13、14號三層樓建物即206、200、533建號建物均係賴祝排於76、77年間同時興建,之後捐給再審原告,另173建號建物係乙○○興建,之後亦捐給再審原告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所述:173、200及206建號建物均係東盟公司原始興建,嗣由乙○○、賴祝排捐助改建,533建號建物則由再審原告增建,前開建物東盟公司後皆捐贈予再審原告所有等語有所歧異。再173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於66年7月29日第一次登記;200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於66年7月29日第一次登記;206建號建物係於63年11月9日建築完成,於68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173、200、206建號建物均係於63年間即建築完成,是證人黃源榮證稱系爭建物係於76、77年間興建完成,亦與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有所出入。基上,證人黃源榮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另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東盟公司捐贈予再審原告云云,即令屬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東盟公司縱曾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基金會並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再審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⑷再533建號建物係加建於原建物即200建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200建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業據原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9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按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533建號建物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2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為何人興建,其所有權均附屬於原有建物即2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屬200建號建物所有人東盟公司所有,要屬無疑。

⑸綜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反之,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所有云云,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⒋再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之爭點,亦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論斷如下,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證物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其辯解核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據此辯稱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係有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另辯稱:再審原告自72年占有迄今,依民法第945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占有自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944 條第1項、第945條、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大

公司於75年7月1日提供予再審原告供作開設出版社及雜誌社使用,有房屋使用證明書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 667 號執行卷宗可稽,另乙○○係基金會之義工,謝賴琴玉則係因中風須上訴人乙○○照顧,故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此業據乙○○於原第一審法院供承在卷(詳原第一審卷宗第60頁),是再審原告係因東盟公司提供始使用系爭建物,乙○○、謝賴琴玉則係因再審原告之因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等均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東盟公司所有,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辯稱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於法未合。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云云,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當事人雖得據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屬東盟公司所有,並於70年間贈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使用中等情,縱然屬實,但再審原告自始至終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核其情節,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所示,必須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㈢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等2項爭點,逐一論斷說明,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及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再於主文項上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貳、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同前。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竟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叁、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或依法不得提起而提起,則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為爭執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爭執系爭建物增建過程暨所有權歸屬各節,均非再審理由,暨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或依法不得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建物係東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月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