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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以本票之發生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兩者標的之發生原因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及所提起之反訴無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可與本訴進行同種訴訟程序等理由,提起反訴,該反訴之提起乃屬合法。

(二)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多次向反訴原告調借款項,均未兌現,故王天錫遂於82年12月30日簽立1217萬元之借款承諾書,及返還該借款之83年1 月6 日到期之本票予反訴原告,未料,王天錫屆期未支付票款,故身為王天錫概括繼承人之反訴被告,自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故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為此提出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302,000元,及自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反訴原告係以本院97年度執戊字第383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 號本票裁定換發而來,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以認定;又反訴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主張:執票人即反訴原告對前開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3 年已經消滅,反訴原告於9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計算不因此而中斷,而提起本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反訴被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是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因事實為本票票據關係,堪以認定。

(二)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多次向反訴原告調借之款項尚未償還,且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身為王天錫概括繼承人之反訴被告,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有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民事反訴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5 、105-110 頁),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酌以上揭(一)所述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關係可知,均與反訴無涉,且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即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異議權與消費借貸請求權),兩者並不同一,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準此,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乏上開所述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符,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作為立論之憑佐,然細觀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其乃未就本反訴間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相牽連關係等程序問題加以說明,而係就實體層面認定二審之推論過於速斷,因而部分廢棄二審之判決,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前審即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觀之,其亦未就本反訴間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相牽連關係等程序問題加以說明,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7 頁),顯見二、三審判均係僅就反訴之實體部分有無理由加以認定,且恐均係於兩造並不爭執反訴提起之合法性與否之前提下,承繼一審關於反訴合法性之認定,所為之判決,尚難以上開判決作為有利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法之依據。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亦採與本件裁定相同之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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