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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美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孫美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中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願延長延長清償期至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32.42%,雖系爭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受雇於松易電子金屬有限公司,並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提出之96年度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彰化縣政府之社會補助8,400元(陳冠佐,79年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讀高中職以上生活補助5,000元;陳思蓉,85年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戶內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2,200元;家扶中心另補助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共1,200元),故債務人每月可資運用之生活費用約28,400元(計算式:20,000+8,400=28,400)。

㈢復查,債務人之次子陳冠佐目前就讀台灣國立科技大學二年級,而長女陳思蓉就讀彰化縣彰安國民中學二年級(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在學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債務人須獨立負擔其次子及長女之生活費用(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里長辦事處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雖債務人之前配偶陳信宏依法應負擔其子女之部分撫養費用,惟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離異後,一方於經濟上無法履行撫養義務或根本不負教養之責者,所在多有,若強求本件債務人須向其前配偶請求子女之撫養費用,不免有悖本件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上並未負擔扶養費用,債務人於每月履行更生方案後,債務人與受撫養人每人分配之生活費用僅有7,800元【(28,400-5,000)÷3=7,800】,實已低於行政院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不包含台北縣)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故足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撙節開支之能事,而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本件債務人雖陳報每月自彰化縣政府領有社會補助約8,400 元,惟本院衡諸該補助之受補助人係其次子陳冠佐及長女陳思蓉,而非係債務人本身,且其子女一旦於學業完成後即停止補助,故若要求本件債務人於其次子學業完成後提高清償數額亦無可能,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雖僅清償5,000元,惟此數額確已是債務人所能清償之最大額度。

㈣末查,另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民國98年7月14日製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相對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2.42%。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480,408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480,004     │   4,999        │
│    │公司                │                  │                │
├──┼──────────┼─────────┼────────┤
│ 2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     404          │     2          │
│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                │
├──┼──────────┼─────────┼────────┤
│總計│                    │    1,480,408     │    5,00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經運算後,採元四捨五入,總計為5,001元,多 │
│    出之1元應由債務人自行吸收。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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