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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謝仁棠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第三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選任第三人劉淑華律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18號6樓)為被繼承人許澤潭(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5年03月13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福興鄉○○路○段491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許澤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澤潭於民國95年3月13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澤潭無配偶及子女,其餘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與被繼承人戶籍不同,未必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多為年紀老邁者,應以政府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尚得向法院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者,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爰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可言,並需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器淪為私用,且選任遺產管理人亦須考慮適切性,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不若繼承人了解,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為至親,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債務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困難,拋棄繼承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應由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亦可選任彰化縣銀行公會或彰化縣律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第1 號、第5號民事裁定,認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以(74)號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因此,司法院前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所稱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非適宜,自無可取。另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抗字第1民事裁定,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較為妥適。因此,抗告人既為國庫綜理機關,且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公信力,逵諸上開裁判,為保護相對人之權利,實應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故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經查:被繼承人許澤潭於95年3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4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許澤潭之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相對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其後續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指定前宜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並考慮其適任性,俾免指定後執行時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管理人,然查:

⑴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管理人前,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亦未考慮其適任性,自有未當。被繼承人許澤潭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業已表明其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抗告人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⑵劉淑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84年5月起即加入彰化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逾十餘年,經彰化律師公會列冊在案,且曾擔任彰化律師公會監事、公共關係主任,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律師公會會員錄、法院登錄資料、彰化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故劉淑華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劉淑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澤潭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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