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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

拍賣抵押為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拍更字第1號案件,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裁定,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其理由略以:1、納稅義務人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泰公司)欠繳民國(下同)84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4筆(下稱系爭稅捐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5,719,133元,係因81年12月及82年2月興建房屋工程案,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前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規定,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填發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限為84年11月15日,並合法送達泛泰公司。該公司對前開核定稅捐不服,於84年12月12日提起復查,案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復查決定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惟泛泰公司對該局所為之復查決定仍不服,提起訴願,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提出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該局遂依法移送執行。嗣泛泰公司申請提供第三人羅偉龍(即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欠稅稅款之擔保,並於87年9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下稱系爭抵押權),隨後前述不動產又經讓與移轉為相對人丁○○所有,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此讓與移轉不影響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公法上之系爭稅捐債權,非民法上之債權,系爭稅捐債權之清償期,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又財政部函示,行政院業已核定自92年1月1日起,將委託代徵之營業稅回歸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故抗告人自得主張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2、泛泰公司所提前述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24日91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之民權稽徵所(前為抗告人台中市分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展延限繳日期至93年4月30日,通知該公司繳納但未繳,民權稽徵所於93年6月15日即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泛泰公司就此行政執行,逕提訴願申請撤銷原補稅額及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台中行政執行處亦再以98年3月10日中執癸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93685號函通知到處,自動繳清欠稅款,或提出財產報告等,惟迄未繳清或報告說明,相對人前所抗告(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拍賣前述抵押物之裁定所為之抗告,業經本院法官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確定),顯係誤會。故本件欠稅案件即系爭稅捐債權既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泛泰公司逾稅捐繳納期限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屬稅務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系爭稅捐債權已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96年3月5日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即至101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若須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清償日127年8月17日始獲清償,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故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清償日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系爭稅捐債權,自應適用系爭稅捐債權之清償期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稅捐債權之事實,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稅捐核課及行政訴訟資料等供佐,其中系爭稅捐債權之核課部分,前經泛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亦經確定駁回,足認系爭稅捐債權確屬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無訛,雖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稅捐債權之清償期為127年月17日,但容與實情未合。本院參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既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部分提出合理說明,而足認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清償期之登記部分委與實情未合,且系爭抵押權係合法登記存在之抵押權,故抗告人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係與法相合,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囿於登記之清償期未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容有理由,本院爰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自為准予拍賣如附表不動產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如98年度司拍字第181號附表。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000-0000        │田│00  │04  │7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000-0000        │旱│00  │01  │47.0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000-0000        │田│00  │04  │92.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000-0000        │田│00  │01  │28.00       │全部              │            │
├──┼───┼────┼────┼────┼────────┼─┼──┼──┼──────┼─────────┼──────┤
│005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000-0000        │田│00  │01  │70.00       │全部              │            │
├──┼───┼────┼────┼────┼────────┼─┼──┼──┼──────┼─────────┼──────┤
│006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000-0000        │田│00  │26  │54.00       │全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為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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