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輔佐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彰化縣大村鄉○○段2號土地」
等字,應更正為「彰化縣大村鄉○○段2-5號土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98年6月30日自同段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其所有,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 83平方公尺,建造鐵皮屋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遷居系爭土地已逾40年,系爭土地未曾作為水利事業用途,屬非事業用水利地甚明,依法可租、售予優先權人。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或承租,且被上訴人應就占用水利地之人全部一同處理,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租、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坦承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