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3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3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建造鐵皮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乃事業用地,無從出租或出賣。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違反公益,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一)原告告發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免訴,該判決於98年5月11日確定。原告竟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之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訴,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大村鄉○○段869號土地相鄰,被告已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40年,如依法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亦為法所允許。何況,原告亦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該土地。(三)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既為被告繼續占用40年,未曾作為水利事業用途,依法應予廢止水利用途,並依原告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由被告承租或承買。(四)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自行測量之占用面積有差異等語。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免訴,然此乃刑事案件,並非已起訴之民事事件,其與本件原告之訴,要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乃更行起訴,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建造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占有上開土地,建造鐵皮屋一節不為爭執。雖辯稱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自行測量之占用面積有差異等語。然原告非地政機關,縱其就被告之鐵皮屋測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符,仍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要不得以原告測得之面積,指摘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應認為真正。
五、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又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據此,系爭土地即不得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其性質上自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因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縱認已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40年,亦無法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何況,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規定,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故在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前,仍不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且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要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