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房屋(台中市○區○○○路路332號6樓之4),自99年3月份迄今未繳納租金,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繳清房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遂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但信函無法送達遭退回,足證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442巷111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信封,信封收件人地址填寫「彰化縣田中鎮○○路111號」,並有「里段欠詳」、「查無此址」之註記,因而聲請人之信函無法送達似難謂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