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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關係人
王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鴻貴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永清為被繼承人王鴻貴(男,民國9年8月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17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許對被繼承人王鴻貴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鴻貴(男,民國9年8月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172號)等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前揭訴訟無人承受,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9年4月15日彰院賢家康99司繼字第299號函影本、起訴狀及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次查:本院審酌王永清(男,民國41年4月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光華里2鄰成功路172號)為被繼承人王鴻貴之子,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之生前為同一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9 號卷內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王永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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