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字第1號
破 產 人 施尊雄
- 破產管理人
- 簡祥紋律師
- 聲請人
- 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代理人
- 黃建達
- 債權人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 債權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義和
- 代理人
- 林昭旻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代理人
- 王紀堯
- 債權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代理人
- 邱俊碩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榮年
- 代理人
- 盧錫銘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代理人
- 洪明宏
- 代理人
- 江至欣
- 債權人
-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施輝雄
- 債權人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新
- 代理人
- 張壯吉
- 代理人
- 陳思瀚
- 債權人
-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河州
- 代理人
- 王淑娟
- 債權人
-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宣告施尊雄破產事件之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自為避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
二、本件破產事件宣告後,破產管理人所列破產財團,土地部分設有抵押權者,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未回覆是否同意拍賣、變賣,又無其他聯繫管道,宜視為不同意變賣土地,已經破產管理人陳明本院。其他財產部分,另二筆土地現狀殆為供人通行之道路,破產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620/15250,與破產人持有之另二公司股份,已經破產人陳明根本無價值,衡情可信,堪認均屬常情理性不可能變價、拍賣之財產。從而,參酌破產人固已籌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屬破產財團,並狀陳努力再籌2萬元俾供破產人變賣、拍賣破產財團費用之需,惟本件破產事件自100年4月8日裁定宣告破產迄今,並於101年4月2日撤換原破產管理人為現任破產管理人,所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屬財團費用略由本院核定計算之結果,若再粗估加上前述依常情理性不可能變價、拍賣之財產之費用,則顯然已合於前段法文「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之情狀。破產管理人雖未向本院聲明此情並提出合於該條文之聲請,但本院衡諸前段所述之立法意旨,自認已無浪費程序之必要,爰予裁定宣告本件之破產程序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