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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告
劉國釧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周三仁

      趙芷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張秋永、被告張良雄及其餘被告所共有【註: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共有人張世標之應有部分均於訴訟繫屬後之99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張慶祥、張哲倫、張逸嫻、張逸臻、張銘哲等人。】,因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⒎所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秋永(民國23年11月03日出生),業已於97年07月30日死亡,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編號⒉所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良雄(民國29年12月17日出生),業已於民國89年05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張秋永、張良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原告於99年10月0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張秋永、張良雄均已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張秋永、張良雄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猶以張秋永、張良雄為本件被告,請求其判決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附表一:坐落彰化市○○段596-4地號土地面積47,79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張 浸│49275分之1566 │├──┼─────┼────────┤│ 2│張 春 頂│49275分之1566 │├──┼─────┼────────┤│ 3│張 昆 明│49275分之1566 │├──┼─────┼────────┤│ 4│曾 賀│49275分之783 │├──┼─────┼────────┤│ 5│張 金 塗│49275分之12274 │├──┼─────┼────────┤│ 6│張 秋 仁│49275分之522 │├──┼─────┼────────┤│ 7│張 秋 永│49275分之522 │├──┼─────┼────────┤│ 8│張 文 毅│49275分之522 │├──┼─────┼────────┤│ 9│楊 淑 英│49275分之21341 │├──┼─────┼────────┤│10│曾 順 福│147825分之783 │├──┼─────┼────────┤│11│曾 順 芳│147825分之783 │├──┼─────┼────────┤│12│曾 靖 姍│443475分之783 │├──┼─────┼────────┤│13│曾 群 原│443475分之783 │├──┼─────┼────────┤│14│陳 阿 味│443475分之783 │├──┼─────┼────────┤│15│陳 朝 雄│49275分之2245 │├──┼─────┼────────┤│16│陳 朝 金│49275分之2245 │├──┼─────┼────────┤│17│劉 國 釧│49275分之3340 │└──┴─────┴────────┘附表二:坐落彰化市○○段596-10地號土地面積42,89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張 世 標│ 6分之1 │├──┼─────┼────────┤│ 2│張 良 雄│44226分之5761 │├──┼─────┼────────┤│ 3│陳 明 志│132678分之9660 │├──┼─────┼────────┤│ 4│歐 孟 亮│ 6分之1 │├──┼─────┼────────┤│ 5│楊 淑 英│ 6分之2 │├──┼─────┼────────┤│ 6│劉 國 釧│88452分之11522 │└──┴─────┴────────┘附表三:坐落彰化市○○段596-18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張 世 標│ 6分之1 │├──┼─────┼────────┤│ 2│張 良 雄│ 6分之1 │├──┼─────┼────────┤│ 3│歐 孟 亮│ 6分之1 │├──┼─────┼────────┤│ 4│楊 淑 英│ 6分之2 │├──┼─────┼────────┤│ 5│劉 國 釧│ 12分之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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