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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即清算人).

      丙○○即清算人).

      甲○○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呈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駁回聲請人呈報就任清算人之聲請。然依據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等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未要求檢具資產負債表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3 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原裁定要求聲請人附具上開文件始得合法完成聲報,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至公司法第326 條固要求清算人於就任後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呈報法院,然此規定係就清算人就任後應辦事項所為之規範,與前開清算人就任聲報無涉。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2 款之規定,清算人應於辦理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檢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是原裁定所指3 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實為聲報清算完結時所附具之文件,而非清算人就任聲報時所需檢具之文件。至此原裁定顯然違誤,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並未規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時,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送請股東會承認。此項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立法之目的係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蓋清算人如未於就任後即製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製作財務報表(例如:一年半載),於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時,此資產減少之情事係於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理資產不當所致,即不易釐清。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而未及於其他會計報表(例如:損益表等)或財務目錄,且未規定該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是原裁定認清算人於向法院聲報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會計表冊,係加諸清算人法律上所不必要之負擔,尚難認屬適法。

四、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送法院;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檢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惟清算人僅於就任後15日內未向法院聲報時,始有公司法第83條第4 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適用,清算人倘未依據前揭規定檢具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之相關會計表冊時,則無處罰之明文。故如清算人未依據前揭規定檢具經監察人審查與股東會同意之相關會計表冊,法院即可駁回其向法院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使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生效力,則無異謂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如未同時提供經監察人審查與股東會同意之會計表冊,亦須處以罰鍰,顯然擴張解釋了公司法第83條4 項科處清算人罰鍰規定之範圍,不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五、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觀諸公司法法第327 條之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須合法就任後,始生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問題,此參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即應提出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佐證甚明。另同法第180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80 條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清算人時,尚毋庸提出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俟公司清算完結時,始須提出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本件聲請人僅係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聲報清算人之「就任」,並非聲報清算人「就任後」開始實施清算人之法定職權,原裁定誤認聲請人應補正清算人就任後之文件,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清算人於就任時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包括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3 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已詳述如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前揭文件為由,駁回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雖有未合;惟清算人於99年3 月23日即已就任,卻未補正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19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於法並無不符,且清算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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