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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3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請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公告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又公司法第327 條前段既稱公告,自不得以公告以外之方式為之,而應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辦理。蓋本條之規範目的旨在保障清算公司之債權人,以免其因不知清算之事實而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致其債權受損害。就清算人所明知之債權人,清算人依本條後段之規定,固應分別通知其申報債權,而就非為清算人所明知之其他債權人,則期以公告之方式,使其得以知悉清算之事實,而及時申報其債權,使其債權得依清算程序而受清償,是為保障清算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且呈報清算人事件係非訟事件,本院不為實體審查,清算人自不得以清算公司之債務已時效消滅為由,而不依前開規定為申報債權之公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等三人呈報就任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9 日 通知聲請人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99年4 月27日具狀補正經濟部命令解散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股東名冊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然仍未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應備文件,僅陳稱:前開資料應存於本院且先前清算人亦未移交該資料;另先前清算人王守濱、張書家(現改名為丙○○)及林鍊成當已依法三次以上刊登報紙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於99年6 月2 日再陳稱公司以外之債權債務亦已時效消效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21號及97年度司字第48號等卷宗,並未查有前開聲請人所稱之文件,是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公司法第327 條前段所規定之公告係為保障非清算人所明知之債權人所設,聲請人自不能以已時效消效為由即拒不為公司法第327 條所定之公告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未依前開規定於其就任後,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其所為之清算程序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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