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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邱月嬌李言孫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鄉○○○段447-26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而於民國96年9月27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中編號三之建物前經甲○○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繼續存在。惟上訴人自96年9月27日起至98年5月份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共10萬元未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拍定後被上訴人即更換鑰匙,況大門外為甲○○施設鐵片圍籬封閉,無法出入,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租賃標的物之大門外為甲○○施設鐵片圍籬封閉,無法出入,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⑵經查,系爭建物係利用國有土地上架設之水泥板橋通行至公路,惟該水泥板橋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遭原所有權人甲○○設置鐵片圍籬封閉,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原併主張通行權,請求甲○○應拆除上開鐵片圍籬,並經原審判決勝訴。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於99年6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覺上開鐵片圍籬業已倒塌,被上訴人始於99年8月5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訴等情,有起訴狀、現場相片、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足認,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甲○○設置鐵片圍籬封閉水泥板橋,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27日起至98年5月份之租金,惟其並未排除上開通行之障礙,使上訴人得就租賃標的物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即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堪採認,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一│彰化縣│二 林 鎮│犁頭厝│    │477-26│田│1,707.00│全    部      │            │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號│    │        │        │            │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加強磚造二層│地面層140.94│全    部      │            │
│二│74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樓房農舍    │2層140.94   │              │            │
│  │    │路4段17 │厝段477-│            │            │              │            │
│  │    │號      │26地號  │            │總面積281.88│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有牆鋼鐵造一│地面層109.99│全    部      │            │
│三│75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層農舍      │            │              │            │
│  │    │路4段17 │厝段477-│            │總面積109.99│              │            │
│  │    │之1號   │26地號  │            │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鋼筋混凝土造│3層46.13    │全    部      │為74建號之增│
│四│285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            │            │              │建部分,未辦│
│  │    │路4段17 │厝段477-│            │總面積46.13 │              │保存登記    │
│  │    │號      │26地號  │            │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有牆鋼鐵造  │地面層409.2 │全    部      │未保存登記建│
│五│286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            │            │              │物          │
│  │    │路4段17 │厝段477-│            │總面積409.2 │              │            │
│  │    │號      │26地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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