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犯罪地點更正為「‧‧三十八弄一號工廠旁」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一份可參。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家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