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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4 、6095 、6176、6180、6394、6395、6553、6641、6642、6902、70 31 、7061、7144、7217、7269、7270、7348、7352、7355、7506、7508、7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 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卯○○與柯淑雯(柯淑雯涉嫌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至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P7-963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道路,共同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吳瑞文管理),鋪設於前開路旁之水溝蓋2 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另承前犯意,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文城街口,共同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郭廷祥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 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溝蓋4 塊(均已發還)。

(二)卯○○分別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於97年6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路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賴正哲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尚未加以變賣,即遭警盤查查獲。

2.於97年6 月上旬某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段539 地號,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價值約3,000 元),變賣後,得款51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3.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段589 地號,徒手竊得子○○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 1條(價值約3,000 元),變賣後,得款34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4.於97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里○○段地號864 號,徒手竊得寅○所有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5,000 元),變賣後,得款5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5.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2253地號,徒手竊得癸○○所有之抽水馬達1 部(價值約4,000 元),變賣後,得款4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6.於97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270 號,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鐵條1 批(重約30公斤,價值約3,000 元),變賣後,得款48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7.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2022地號,徒手竊得壬○○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約10公尺,價值約5,000元),變賣後,得款3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8.於97年2 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2098地號,徒手竊得辛○○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2,000 元),變賣後,得款6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9.於97年6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段174 之30地號,徒手竊得申○○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3,500 元),變賣後,得款45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0.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2808地號,徒手竊得酉○○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3,000 元),變賣後,得款4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1.於97年6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段566地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得辰○○所有之建築用鋼筋1 批(重約30至40公斤,價值約4,000 元),變賣後,得款1,2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2.於97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228 號前,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賴正哲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 塊(價值約8,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4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3.於97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李思遠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 塊(價值約8,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608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4.於97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福大巷51號道路旁水溝,徒手竊得秀水鄉公所所有(由呂逸山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 塊(價值約10,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8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5.於97年2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段945 號,徒手竊得庚○○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5, 000元),變賣後,得款45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6.於97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 號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蔡方剴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 塊(價值約5,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4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7.於97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田洋巷10之6 號,徒手竊得丁○○所有之建築用鐵1 批(重約36公斤,價值約5,000 元),變賣後,得款612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18.於97年6 月15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田洋巷10之6 號,著手竊取丁○○所有之建築用鐵(重約160 公斤),將鐵條堆置地上準備搬運上手拉車時,為施性祺發覺報警,卯○○趁隙逃逸而未得手。

19.於97年6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段174 之63地號,徒手竊得巳○○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5,500 元),變賣後,得款45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0.於97年6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2308號,徒手竊得午○○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約10公尺,價值約1,000 元),變賣後,得款42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1.於97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16號之24號後面,徒手竊得乙○○所有之機械馬達1 部(價值約1,000 元)及鐵板2 塊(價值約2,000 元),變賣後,共得款5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2.於97年5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21號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磅秤1 臺(價值約10,000元),變賣後,得款3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3.於97年6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69號,徒手竊得未○○所有之裁縫車一部(價值約1,000 元),變賣後,得款5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4.於97年6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112 巷87號旁,徒手竊得己○○所有之電線1 條(長約100 公尺,價值約5,000 元),變賣後,得款4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5.於97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526 之45地號,徒手竊得丑○○所有之鼓風機馬達1 個(價值約2,000 元),變賣後,得款45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6.於97年6 月上旬某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段2056地號農田旁,徒手竊得戊○○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4,000元),變賣後,得款500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7.於97年6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埔腳巷口,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賴正哲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 塊(價值約8,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5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8.於97年6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444 巷「百姓公廟」前,徒手竊得福興鄉公所所有(由李忠和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 塊(價值約16,000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700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29.於97年6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大巷外塊厝幹53號對面,徒手竊得秀水鄉公所所有(由張志全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 塊(價值約5,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變賣後,得款812 元。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0852號卷第6-8 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4890號卷第1-3 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169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638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930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793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072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706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687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827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347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9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108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1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2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225號卷第1- 3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64號卷第1-9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75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06號卷第1 、2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333號卷第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81號卷第3-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65-71 頁,97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7 、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4 號卷第105 、107-110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文、郭廷祥、賴正哲、甲○○、子○○、寅○、癸○○、丙○○、壬○○、辛○○、申○○、酉○○、辰○○、李思遠、呂逸山、庚○○、蔡方剴、丁○○、巳○○、午○○、乙○○、未○○、己○○、丑○○、戊○○、李忠和、張志全、證人施性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0852號卷第13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4890號卷第4 、5 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169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638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930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793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072號卷第4-6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706號卷第4-7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687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827號卷第4- 9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347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9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108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1號卷第3 、4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2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225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64號卷第10-18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75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06號卷第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333號卷第4-7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81號卷第1 、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22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照片82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0852號卷第28、35-42 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4890號卷第11-13 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169號卷第6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638號卷第6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930號卷第6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793號卷第6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706號卷第8-10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687號卷第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827號卷第10-1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卷第4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347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419號卷第6 、7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108 號 卷第4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1號卷第5 、7 、8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52號卷第4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225號卷第6 、7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464號卷第19-23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06號卷第4 、5 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333號卷第8-11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581號卷第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22-2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本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1 、12、13、14、16、27、28、29所示竊取水溝蓋所在之道路,係屬平日人車往來之地點,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15塊,當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卯○○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1-17、19-29所載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18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1 、12、13、14、16、27、28、29所載之犯行,另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18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柯淑雯間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1 、12、13、14、16、27、28、29所載之犯行,均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之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盜水溝蓋4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開3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 年 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2-17、19-29 所載之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而自首,且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4號卷第109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二)2-17、19-29 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自首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二)2-17、19-29 所載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並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彰簡字第571 號、92年度彰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達30次,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本院就其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達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如事實欄一│  判       決       主        文        │
│所示犯行  │                                        │
├─────┼────────────────────┤
│(一)    │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                          │
├─────┼────────────────────┤
│(二)1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                              │
├─────┼────────────────────┤
│(二)2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3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4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5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6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7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8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9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10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11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12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二)13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二)14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二)15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16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二)17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18  │卯○○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作,期間為叁年。                        │
├─────┼────────────────────┤
│(二)19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0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1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2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3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4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5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6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間為叁年。                              │
├─────┼────────────────────┤
│(二)27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二)28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二)29  │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